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502民初3296号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9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0248R。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罗永兵,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佳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来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556048990L。
法定代表人:罗永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平,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罗永兵(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佳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周平(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8000元及利息19465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8340元(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欠款起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者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第一被告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利率为4.25%;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13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利率为4.25%;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第二、三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涉嫌新型的套路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是无效的。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也没有458000元,第一被告仅向原告借过两笔不到10万元的借款,且第一被告只收到了不到90%的本金,后第一被告期间向原告及相关企业支付了不少于339000元的款项。原告主张的的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的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第二被告辩称,关于借贷关系以及借贷的事实与第一被告的意见一致,在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当然无效,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被告无关联,原告起诉第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保留追究对原告制造假证据涉及恶意或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但未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金额等。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没有约定借款的金额,借款及担保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但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第一被告认为其已归还借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第一被告出借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