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2956号原告赵庆丽,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金新涛,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加速器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姚鸿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庆丽与被告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新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攀峰、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且被告对多项配套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了承诺。在房屋供水、供暖未达到约定标准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用其他品牌电梯冒充约定品牌,且被告未及时履行报送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材料的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房不符合约定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电梯品牌不符合约定赔偿金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房屋主体已经验收合格,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交付房屋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系政策及政府职能部门调整所致,属于情势变更,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路××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屋),总价款659508元。2、被告应当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交付房屋需具备以下条件:(1)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2)2016年7月30日供水设施、雨污水设施、供配电设施达到使用条件,供水方式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排水方式为接入市政管网,供配电运行方式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并取得公共供水企业、城市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电话、网络线路等弱电设施于2016年7月30日敷设到户,达到申请使用条件。3、被告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4、电梯采用通力或蒂森克虏伯品牌。5、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2016年7月22日,被告开发的祝福红城五号院(M60-02地块)5#楼取得《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包括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实验资料,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6年7月30日收讫,文件齐全,准予备案。被告开发的祝福红城M60项目地块及配套学校L10项目使用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2016年7月27日,安装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路79号5号楼的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17年9月21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了被告提交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路79号5号楼1单元18层85等337户的首次登记申请。现原、被告因合同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6年8月20日起,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再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业务、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业务、异议登记业务等。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交《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产品合格证一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组、河南省政府文件一份、郑州市政府文件一份、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通告一份、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一份。原告提交的电梯照片,能够证明电梯制造单位为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欺诈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房屋于2016年7月30日取得竣工备案表,竣工验收的范围包括市政基础设施的质量检测和功能性测试。根据该竣工备案表能够认定被告交付房屋的市政基础设施已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不存在质量和功能性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交付时供排水设施、供暖设施尚未竣工,无法正常使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梯不符合约定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电梯采用通力或蒂森克虏伯品牌。本案中,本案争议房屋使用的电梯由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生产,且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告主张电梯不符合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0月1日前向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报送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资料。因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2016年8月20日起,房产管理局不再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业务,而是由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不动产进行首次登记。相关政策的变化,导致被告无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向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报送产权初始登记资料,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庆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庆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曹新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