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2民初227号
原告:上海友好冷焊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乐夫,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兰,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友好冷焊厂与被告顾乐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友好冷焊厂的起诉。之后,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表示亦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友好冷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被告顾乐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友好冷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14,236.6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工资4,088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878.7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高温费400元;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5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不遵守劳动合同规定以及公司的劳动纪律,被认为属于自动离职的行为。另外被告系公司的股东之一,每年可以分公司股息,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顾乐夫辩称,其于2000年3月7日正式进入被告处工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86元/月,原告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以此标准为基数计算赔偿金。在职期间,被告经常在休息日加班,每年的年休假原告也都在工作,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2018年7月,被告正常出勤,原告不让被告开展仓库管理工作,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应支付被告当月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顾乐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38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8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4,845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度年终奖4,088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高温费400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7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400元;8、原告支付被告2000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同前述答辩意见。上海友好冷焊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坚持己方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0年3月7日入职原告处,入职时从事剪板工作,自2012年6月1日起调整至机器人电焊岗位工作,自2015年3月起担任仓库管理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所在岗位实行做五休二,一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原告对被告实行电子打卡考勤。原告于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月全月工资,金额不固定,最后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6月30日。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受伤,此次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后于2014年3月17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再查明,被告自2018年4月12日起请休病假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2日起恢复上班。2018年7月2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至门岗上班,被告对此调岗予以拒绝,并于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在原岗位工作,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每天正常出勤但无实际工作。被告最后出勤至2018年7月30日。2018年7月30日,原告张贴公告。公告内载:“本厂职工顾乐夫病假休息2个半月(2018年4月11日-6月30日),原来岗位已有人顶替,考虑到他本人讲身体不好,经厂部讨论决定将其工作岗位调整至门卫或病假休息在家发放病假工资,但顾乐夫不服从安排,顾乐夫依旧上班考卡,也不到门卫上岗,工会和企管科多次对其做思想工作,提醒了多次,依旧没有上岗达1个月。根据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自动离职。故厂部对顾乐夫作如下决定:1、根据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作自动离职处理。2、7月份顾乐夫没到工作岗位1个月,故无工资可发。3、每次考核前都对其做思想工作叫他上岗,故考核当提醒处理。4、从8月1日起停缴社保等一切费用。5、如本人有疑问,可求助劳动仲裁处理。”2018年8月1日,原告开具终止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8年9月28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5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236.61元、2018年7月份工资4,088元、2018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87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2018年度高温季节津贴40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59元;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请长病假,故原告安排其他人接替被告工作。2018年7月2日被告恢复上班,考虑到被告身体情况,安排其至门卫工作。然,被告始终不去门卫工作,只是上下班正常打卡,故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根据劳动纪律之规定即旷工满10天以上作自动离厂处理,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供《劳动纪律》及签收单、工作情况说明及张青身份证等证据为证。被告对签收单中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对《劳动纪律》不予认可。被告对工作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质证。被告另称,其与张青联系过,张青说是原告让他写的情况说明,实际情况是张青以前在钻床岗位工作,张青于2018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因脑梗也请假,2018年7月2日与被告同一天回公司上班,老板说没合适岗位,先让其回家休息。2018年7月15日,原告将仓库一员工调去做驾驶员,才安排张青去仓库上班。张青的调入与被告无关,亦可说明原告仍然可以安排被告在原岗位工作。被告还表示,其于2015年起在仓库工作,病假后于2018年7月2日回仓库上班。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知被告去门岗上班,被告与其面谈相关待遇及上班时间等问题,然其均未答复。且被告认为其身体情况不能胜任门岗连续24小时工作,调岗更加不适合被告,故其仍回仓库工作。同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说不要做了,但被告仍回仓库正常报到,虽无具体工作,但被告每天正常考勤上下班。2018年7月30日下午,被告看到原告张贴的公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被告就调岗事宜向原告多次表达意见,但均未被采纳。2018年7月,原告还把其他岗位员工调至仓库工作,亦说明原告明知仓库管理缺人,也明知被告身体情况,在被告明确不同意的情况下,仍坚持调岗,可见其调岗目的不正当,继而解除劳动合同也无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关于工资一节,原告提供工资明细表、电子考勤记录等证据,以说明被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及加班工资组成,被告实际做六休一,其已经按考勤记录核算加班时间,按平时延时30元/小时、休息日40元/小时及法定节假日60元/小时的标准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实发被告2018年4月工资3,547.22元、2018年5月及6月均为1,936元。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其2015年3月仓库工作开始做五休二,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没有加班工资;2017年5月左右,整厂员工每月均加100元工资,则被告工资涨至4,100元/月;2018年4月12日病假开始后,2018年4月工资以2,500元算的,2018年5月及6月工资则按最低工资打八折计算即1,936元/月。原告按此标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工资,不签收工资条。被告还表示,银行转账工资金额不固定,系因迟到早退扣款,以及平时加班1、2小时的,则原告将加班工资核算在转账工资内,但如休息日整日加班的,原告则另行现金方式支付150元/日的加班工资。关于年终奖一节,被告表示,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显示,原告每年额外发放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故原告亦应支付被告2018年度的年终奖。为此,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至2017年年终奖转账金额分别为3,366元、3,498元、2,095元、3,982元。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可,并认为,原告确实每年有固定多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的惯例,但是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年中解除,故不同意支付。关于年休假一节,原告表示,除了病假外,原告每年均以调休形式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原告每年春节多放3天假期亦属年休假,且被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被告则称,其每年应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而其从未休过年休假。原告也没有说过春节放假几天算年休假,故不属年休假。另,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还表示原告于年终就当年度未休休假按一天150元的标准一次性现金发放,其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每年1,500元。关于高温季节津贴一节,被告称其所在仓库岗位为室内,原告仅提供电风扇,未安装空调,高温季节时温度降不到33℃以下,且原告每年均支付高温季节津贴。原告则表示,被告的工作环境有电风扇,不应发高温季节津贴,但是考虑到被告是股东,故原告每年还是向被告发放高温季节津贴,且2018年7月被告虽出勤,但并未提供工作,即使有十天在仓库,也只是到岗,仓库已经有他人在工作,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7月的高温季节津贴。另本案中,被告表示无需原告支付其2018年6月的高温季节津贴。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告、单位退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工资明细及电子考勤记录,以说明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及加班工资组成。被告虽对电子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再从被告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亦不固定。从被告自述来看,被告也知晓其2018年4月的工资按2,50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综合本案举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关于其每月固定工资之主张。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每月工资金额固定,但从电子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存在固定休息日出勤的情况,则被告亦应明知其每月固定工资金额中包含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所述,本院可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及加班工资组成之观点。就本案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焦点在于调整工作岗位。原告系以被告身体不好为由,将被告之岗位从仓库管理调整至门卫,且已经安排其他员工于病假期间接替被告工作。然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不能胜任仓库管理工作,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其他员工接替被告工作。且被告认为,根据其身体情况更不适合担任门卫,且其完全可以胜任原仓库管理之工作,故不同意调岗。由此本院难以确认原告调整被告之岗位具有合理性,且双方对于调岗事宜亦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安排、不到门卫工作达1个月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之行为欠妥,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88元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7月正常出勤,2017年7月11日后被告虽并无实际工作,然系因原告单方面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所致。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调岗缺乏合理性,故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当月工资之责。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当月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之请求,根据原告实发被告工资,原告尚未足额支付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故被告此部分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终奖,本案中,原告确认其处每年有固定多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之惯例,但原告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年中解除为由不同意支付。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违法解除而终结,劳动合同于年中解除之过错在于原告,故原告以2018年年中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同意支付此笔款项,本院难以支持。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度年终奖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天高温季节津贴,被告的工作环境为室内,原告未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高温天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原告历年均支付被告高温季节津贴。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7月的高温季节津贴,无依据;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表示无需原告支付其2018年6月高温季节津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年休假,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告迟至2018年9月才申请仲裁,主张原告支付其2010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该诉请显已超过法定时效,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告之主张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事宜。原告虽主张已经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难以确认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休年休假,除被告确认已经支付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外,原告还应补足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故被告此部分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现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终结,故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0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由此,原告对于两年之前的考勤不再负有强制举证责任,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0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故被告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友好冷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乐夫赔偿金106,627.71元;
二、原告上海友好冷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乐夫2018年7月工资2,500元;
三、原告上海友好冷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乐夫病假工资差额2.58元;
四、原告上海友好冷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乐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五、原告上海友好冷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乐夫年终奖2,374.40元;
六、原告上海友好冷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乐夫高温季节津贴200元;
七、原告上海友好冷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乐夫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409.36元;八、驳回被告顾乐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友好冷焊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中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