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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03民初573号

石泉威与程世尧、石小平、杨希翠、郑庆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石泉威;程世尧;石小平;杨希翠;郑庆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3民初57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石泉威,男,生于1989年9月13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程世尧,男,生于1949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盖雄,男,生于1954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程世尧表弟。

被告(被执行人):石小平,男,生于1963年5月2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被执行人):杨希翠,女,生于1963年1月5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

被告(被执行人):郑庆生,男,生于1962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石泉威与被告程世尧、石小平、杨希翠、郑庆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泉威,被告程世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平、杨希翠、郑庆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泉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xxx号房屋为原告石泉威与被告石小平、杨希翠家庭共有财产,中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石泉威与被告石小平、杨希翠系儿子与父母关系。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xxx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石小平、杨希翠名下,但实际为家庭共有财产,且购买该套房产时,原告拿出了自己挣的钱、退役转业资金以及结婚的礼金。被告石小平、杨希翠仅仅是代表家庭成员登记办理家庭共有上述房屋产权证。故此,在上述房屋尚没有分家析产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上述房屋均为被告石小平、杨希翠所有。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仅仅依据该房屋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机械认定上述房屋全部属于被告石小平、杨希翠所有是错误的。由于原告石泉威对上述五套房屋具有相应共有份额,则原告石泉威对上述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此本案应当暂时中止执行上述房屋。同时,从被告程世尧与被执行人石小平、杨希翠、郑庆生执行一案来看,被告也早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石小平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xxx(合同编号2008xxxx、合同备案号2008xxxx)建筑面积288.62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套。而该商业用房价值已经远远高于被执行人石小平、杨希翠应当偿还的债务。故此被告在已经足额查封执行的情况下,再行执行查封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xxx号房屋于法无据。另外,被告程世尧所出借款项实际由被告石小平投入到四川鸿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汉金域华府项目,并非用于上述房屋的修造建设资金上。目前宣汉金域华府项目正处于开发办理建设手续阶段。只要宣汉金域华府项目一旦动工建设,则对于被告程世尧的借款本息,均能够很快偿还完毕。为此,在被告石小平、杨希翠多次承诺宣汉金域华府项目开盘后即偿还被告程世尧借款的情况下,在被告程世尧已经足额查封保全的情况下,被告程世尧又申请查封执行上述家庭共有房屋没有任何道理。被告程世尧的执行查封明显超执行标的额,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程世尧辩称,一、原告石泉威主张本案被查封房屋的权属为家庭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登记的规定,被告石小平、杨希翠在向达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本案被查封房屋的产权登记时,就已经将原告石泉威排除在共同共有人之外,且否认所登记的房屋系家庭共有,其不动产登记薄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石小平、杨希翠。

二、被告程世尧申请法院查封本案房屋是因产权明确清晰有合法的权利证书。被告石小平、杨希翠将执行法官、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被告程世尧带到达川区xxx号房屋现场提供不了相关产权的凭证,对四至界限指认不清面积不准,情况介绍不详。故此,按照法律规定不具备查封条件。之后,经调查了解到二被告石小平、杨希翠在达川区三里坪街道有房屋五套,并且已申请登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鉴于此,被告程世尧才向法院申请查封该房屋的。

三、原告石泉威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真实目的是阻却执行。原告以本案被查封房屋属家庭共有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法庭审查核实原告为何不在二被告石小平、杨希翠申请登记之前或登记之时向其主张系家庭共有,偏偏在被告程世尧申请法院查封执行程序的节点上,不难看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阻却执行的意图,试图利用诉讼以此达到拖延履行清偿债务的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程世尧申请法院查封本案所涉房屋依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其不动产登记簿上并未载明共有情况为家庭共有。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执行(2018)川1703执恢166号之执行裁定书。 被告石小平、杨希翠、郑庆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程世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执异14号裁定书一份; 2、执行异议申请书; 3、达州市达川区法院(2016)川1703民初1690号判决书; 4、借款抵押合同书; 5、借条二份。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其证明目的:程世尧与石小平、杨希翠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之诉不能成立。 对被告程世尧提交的证据,原告石泉威无异议。 被告石小平、杨希翠、郑庆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泉威与被告石小平、杨希翠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程世尧与石小平、杨希翠、郑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川1703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石小平、杨希翠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世尧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郑庆生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世尧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3.32%支付至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程世尧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 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川1703执恢1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被执行人石小平、杨希翠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xxx号市场化商品房一套【证书号:川(2018)达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100.0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石小平、杨希翠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xxx号市场化商品房一套【证书号:川(2018)达川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73.66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执行人石小平、杨希翠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xxx号市场化商品房一套【证书号:川(2018)达川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142.68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四、查封被执行人石小平、杨希翠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xxx号市场化商品房一套【证书号:川(2018)达川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78.64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五、查封被执行人石小平、杨希翠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xxx号市场化商品房一套【证书号:川(2018)达川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78.64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嗣后,原告石泉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五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五套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川1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石泉威的执行异议请求。石泉威不服,遂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上述被查封的五套房屋,其房屋登记信息显示所有权人为石小平、杨希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系自己投资与父母共同购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对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告石小平、杨希翠名下的川(2018)达川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川(2018)达川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川(2018)达川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川(2018)达川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川(2018)达川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并要求中止对本院查封的前述五套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泉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石泉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显平

审判员王怀国

人民陪审员罗世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