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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2421民初42号

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与达瓦、普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26
所属地区
那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达瓦;普穷;拉巴;边巴朗加;次仁扎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2421民初42号

原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富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原告公司负责人),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文(原告公司员工),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达瓦,男,1985年1月4日出生,藏族,住西藏拉萨市。

被告:普穷,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藏族,住西藏拉萨市。

被告:拉巴,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藏族,住西藏日喀则市。

被告:边巴朗加,男,1988年2月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拉萨市。

被告:次仁扎西,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藏族,住西藏日喀则市。 原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与被告达瓦、普穷、拉巴、边巴朗加、次仁扎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蒋文文,被告达瓦、拉巴、边巴朗加、次仁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1600元、返还工程余款175305元,共计776905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那曲地区电视铁塔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达瓦承包修建那曲地区范围内的电视台铁塔,其中那曲地区修建铁塔工程款为160950元、聂荣县修建铁塔工程款为169650元、申扎县修建铁塔工程款为94250元、尼玛县修建铁塔工程款为94250元、班戈县修建铁塔工程款为94250元、巴青县修建铁塔工程款为76850元、嘉黎县修建铁塔工程款为78300元、比如县修建铁塔工程款为65250元、双湖县修建铁塔工程款为71050元,共计8758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巴青县、嘉黎县、比如县、双湖县进行施工。被告实际修建的工程款为58435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4日向被告达瓦转款798000元。被告达瓦在工程尚未验收,已经收到全部材料款。五被告编造工程款不足,并以拖欠民工工资等事由,上访手段威胁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拿走工程款287420元;同年9月18日拿走工程款10530元,共拿走工程款297950元。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未达标,原告自掏资金对工程进行了重新整改,其中聂荣县整改花费45000元、尼玛县整改花费45000元,共花费90000元。依据合同,工程尚未验收而原告需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余款175305元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综上原告认为,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1600元,工程余款175305元需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共计776905元。 达瓦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的款项。公司给被告支付的798000元,不光包括那曲地区的几个县,还包括拉萨市的几个县和南木林县。2017年9月开始施工,当雄县工程完工后,到那曲地区施工时,施工现场与原告说的根本不一致,因建筑面积小,有十个几个民工干了一两天后,公司的蒋老板又让被告到聂荣县施工,到了现场被告就按照蒋老板发的图纸进行施工两天,当时聂荣县的负责人到现场说深度不够让被告继续挖,被告把这个情况告诉了蒋老板,蒋老板说要按照负责人说的干,并答应材料的损失完工后赔偿。被告要求蒋老板发钱,需要支付民工工资时,蒋老板没支付。有次那曲地区负责人和公司老板,还有五被告商量后,公司老板对聂荣县的工程发放了6万元赔偿。蒋老板至今未支付那曲地区和比如县等工程的材料款。蒋老板发放的图纸和实际施工现场不一致,并且公司负责人从未到过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导致给被告造成很多损失和施工困难。 普穷辩称:被告和边巴朗加是2017年9月到那曲地区,并对尼玛县、申扎县、班戈县铁塔基础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30日完工,合同总价为282750元。2017年春节前收到21500元,2018年5月收到20000元。从2018年6月开始多次催讨公司负责人支付余款未果,才到自治区信访局进行信访,后双方协商并由公司负责人同意支付剩余款37220元,并不存在胁迫被告的情况。2018年9月18日收到的10530元是公司负责人同意后支付的。被告一共收到282750元,未多拿一分钱。公司诉讼请求里写到尼玛县整改45000元,但被告未收到公司的整改通知,该诉请被告不承认。被告于2017年10月完工后,公司负责人从未到过施工现场,工程也至今未验收。 拉巴辩称:聂荣县工程被告派了11名民工,施工共22天,原告第一次给被告发了10000元工资。2017年8月至9月没拿到工资,被告催原告支付时,原告一直拖着不支付,后来被告通过信访拿到了67400元。被告没有多拿一分钱,而且被告还没拿到日喀则和曲水县施工的工钱。 边巴朗加辩称:被告和普穷是2017年9月到那曲地区,并对尼玛县、申扎县、班戈县铁塔基础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30日完工。合同总价为282750元,2017年春节前收到21500元,2018年5月收到20000元。从2018年6月开始多次催讨公司负责人支付余款未果,才到自治区信访局进行信访,后双方协商并由公司负责人同意支付剩余款37220元,并不存在胁迫被告的情况。2018年9月18日收到的10530元是公司负责人同意后支付的。被告一共收到282750元,未多拿一分钱。公司诉讼请求里写到尼玛县整改45000元,但被告未收到公司的整改通知,该诉请被告不承认。被告于2017年10月完工后,公司负责人从未到过施工现场,工程也至今未验收。 次仁扎西辩称:被告不但没有多拿一分钱,到现在还没拿到十多万元的材料款。2017年被告去了巴青县施工,当时被告问达瓦有没有地勘报告时,达瓦说老板没给。被告买完施工材料后去了现场,当时公司人说的跟现场根本不一致,因地下都是石头,该情况当时被告给公司人发视频时才信了。因为被告没活干,所以给公司人说了要回日喀则,可又让被告到那曲地区施工,到那曲地区后说是十九大期间停止施工,又让被告去比如县施工,被告又买了材料,到现场时,图纸和实际施工现场根本不一致,而且施工点是在山上,被告当时告诉公司人不干,公司也派人进行了检查,后被告将施工材料放在专场里,从中亏了很多。被告是通过信访拿到了民工工资171500元,那曲地区施工的材料款20000元是信访之前就拿到的。巴青县和比如县的材料款没有拿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刘超与被告达瓦负责那曲地区和地区所属的县城进行施工,已支付798000元,其中包含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余款105600元是保证金。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拿到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实际施工点还有当雄县、曲水县、南木林县、林周县。

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达瓦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民工工资兑现表原件三份、证明复印件二张、巴青县广播电视台铁塔基础开挖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转给达瓦对应的工程款后,经监理检查发现聂荣县和尼玛县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原告通知被告整改后,被告没有整改而原告自费进行了整改,合同终止后,被告上访多拿了297950元;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次仁扎西根本没有干活却要钱的事实。被告达瓦、普穷、拉巴、边巴朗加对二张证明及情况说明提出无关联,工程没有验收怎么可能整改;对三张民工工资兑现表提出是被告应得的工资,不是被告多拿的;被告次仁扎西对二张证明提出无关联,对情况说明提出虽然没有实际施工,但当时买了材料,也雇了人,还运了公司的材料。

本院认为民工工资兑现表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张证明及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监理通知书原件一份及通知原件一份,拟证明公司验收工程过程中发现施工不合格,监理通知是书面送达的,并告知要整改。被告达瓦对该证据提出通知没有收到,监理通知收到后被告整改了;被告普穷、边巴朗加、次仁扎西对该组证据提出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达瓦承包的修建电视塔工程未验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那曲地区电视铁塔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达瓦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金额和实际支付的金额不相符。被告达瓦对该证据提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无异议,但约定的施工量和实际施工量不一致;被告普穷和边巴朗加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拉巴对该证据提出无关联;被告次仁扎西对合同未提出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巴青县施工状况与现场不一致有异议,虽合同上写的那曲地区施工总价是130000元,但实际施工总价是1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达瓦对《那曲地区电视铁塔基础施工承包合同》二份进行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通过上访要走287420元,之后又要走了10530元。被告达瓦对该证据提出收条80000元是包含在已收到的79万多元里;被告普穷和边巴朗加对该证据提出10530元是收到了,该款不包含在79万多元里;被告拉巴对该证据提出拿到的80000元是曲水县和南木林县的施工款,包含在79万多元里;被告次仁扎西对该证据提出无关联。

本院认为收条载明的80000元工程款包含在被告达瓦收到的工程款798000元里,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收条载明的10530元收款人是被告普穷和边巴朗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上访事件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下了整改通知,但被告不承认。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是钱是拿到了,金额也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达瓦承包的修建那曲地区电视塔工程未验收,且五被告上访后拿到了28612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拉巴提交的证据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拉巴拿了多少钱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次仁扎西提交的证据8个视频、15张图片、购买材料的单据一张(刻录在光盘内)拟证明购买了材料,也对那曲地区和比如县进行了施工,巴青县的施工现场与图纸不一致,所以没干成。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铁塔公司与被告达瓦签订《那曲地区电视塔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基站有巴青县、申扎县、班戈县、嘉黎县、那曲地区、比如县、尼玛县、聂荣县、双湖县,上述基站的工程总价为875800元,工程款待每个基站的基础施工完毕后支付该基站基础总价的70%,剩余款项待铁塔安装完毕基础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施工期限及承包方式、工程范围等。被告达瓦承包那曲地区电视塔基础施工后,分包给被告普穷、拉巴、边巴朗加、次仁扎西,其中被告普穷和边巴朗加负责施工尼玛县、班戈县、申扎县的电视塔基础;被告拉巴负责施工聂荣县电视塔基础;被告次仁扎西负责施工那曲地区、比如县、巴青县电视塔基础,但是巴青县电视塔基础未施工。2018年6月24日被告达瓦从原告处收到聂荣县、申扎县、尼玛县、班戈县电视塔基础工程款798000元,其中包括2018年1月30日被告拉巴收到的电视塔施工工程款80000元。五被告上访后兑现民工工资286120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普穷和边巴朗加收到尼玛县电视塔基础施工沙石款10530元。 另查明,那曲地区电塔基础施工工程款增加后约定的工程款为160950元。

原告与被告达瓦签订的《那曲地区电视塔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至今未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将那曲地区电视铁塔基础施工项目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达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达瓦签订的《那曲地区电视塔基础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工程余款17530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0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达瓦、普穷、拉巴、边巴朗加、次仁扎西赔偿经济损失601600元、返还工程余款175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69.50元由原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 兴 华

审判员 刚  祖

审判员 边巴卓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尼玛拉姆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