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5民初7155号
原告:罗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二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
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8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21.8元购得一袋“伊都拉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该食品标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9日,保质期为常温60天,冷藏(0℃-4℃)180天,原告购买时已过保质期。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款)、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永辉超市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涉案食品处于冷藏状态下销售,没有超过保质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罗伟花费21.8元在永辉超市渝北区红叶路店购得一袋“伊都兰州拉面(冷藏)1200g”,永辉超市向罗伟出具了购物小票。涉案食品包装标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9日,贮存条件/保质期为常温60天、冷藏(0℃-4℃)180天,产品标准代号为Q/YD0001S。庭审中,罗伟举示了购物视频,视频中显示其购买涉案产品时该食品虽系放在有设置冷藏装置的货架上,但该冷藏装置显示的温度为11℃。庭审中,永辉超市举示号为Q/YD0001S-2018的企业标准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产品可以储存在0-10度,储存时间可以达到90天到300天。罗伟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结合罗伟持有小票、实物的事实及视频资料的内容,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罗伟是涉案产品的购买者,罗伟与永辉超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永辉超市将涉案食品在11℃的温度条件下进行贮存和销售,未达到其标示的冷藏贮存条件,应当适用常温60天的保质期。结合罗伟购买食品的日期,可以认定其购买时食品已过保质期。永辉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到相应的食品安全注意义务,将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进行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罗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伟退还货款21.8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罗 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饶 毅
书 记 员 杨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