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31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建学,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云南省施甸县人,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现住芒市街坡和瑞丽市。
上诉人杨建学与张正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3103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2019年2月2日,芒市法院收到杨建学的起诉状。起诉人杨建学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芒市人民法院给予庭审同步录音录相;2.请求芒市人民法院给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提追责建议;3.请求芒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正宗承担全部责任;4.请求芒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8735元人民币,车旅费共计500元-预支医疗费500元=0元,护理费90天×200元=18000元,误工费150天×200元=30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精神损失费1元,摩托车和手机、雨衣损失共计3000元,总合计61536元;5.因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杨建学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书面告知起诉人杨建学限期进行补正,起诉人杨建学在补正期限内拒不补正,也不同意将诉状撤回,坚持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杨建学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杨建学提出五个诉讼请求,其中两个请求1.请求芒市人民法院给予庭审同步录音录相;2.请求芒市人民法院给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提追责建议;一审承办人已经向其释明,但其未修改诉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可以在法定上诉时效内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萍
审判员 李顺芬
审判员 蔡瑶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忽一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