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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1民初22475号

崔小燕等与崔晓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小燕;崔晓怡;崔晓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22475号

原告:崔小燕,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崔晓怡,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二原告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燕,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晓霞,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翔,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小燕、崔晓怡与被告崔晓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京0101民初4894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京02民终7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燕、崔晓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燕,被告崔晓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小燕、崔晓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崔勤与崔晓霞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崔勤与张锦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个女儿即崔小燕、崔晓怡、崔晓霞。张锦于2007年7月13日去世,留有与崔勤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一套。该房屋虽然在张锦去世后取得,但购买时折算了崔勤及张锦二人的工龄,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使用了张锦的工龄34年。崔勤于2016年5月11日将该房屋私自赠与崔晓霞。崔勤于2017年9月21日去世,之后崔小燕、崔晓怡才得知赠与的事实。因上述房屋属于张锦与崔勤的夫妻共同财产,张锦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继承,该房屋中含有崔小燕、崔晓怡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崔勤将房屋赠与崔晓霞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崔小燕、崔晓怡不追认该赠与行为,因此该赠与合同无效。2016年5月10日的不动产赠与合同上,赠与人的签字非崔勤本人所签,该赠与手续不完备,赠与崔晓霞房产并非崔勤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判令该赠与合同无效。崔晓霞辩称,对崔小燕、崔晓怡所述家庭关系无异议。本案是合同效力案件。2016年5月10日的《不动产赠与合同》上崔勤与崔晓霞的签字是我儿子史小磊代签的,但手印是崔勤、崔晓霞本人所捺。在办理赠与合同时,双方主体适格,并按照要求双方到场进行办理,意思表示真实,相关证件、合同及申请审批表格、询问笔录均完备,经国家机关依法审查合格出具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且本案发回重审后调取的完整档案说明了我们主张的事实,证实了原告代理人在原来调取证据过程中有故意隐匿证据的行为,应该进行处罚。目前该房屋登记在崔晓霞名下,登记证号为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号。崔晓霞认为赠与合法有效。民事诉讼法要求与本案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赠与合同无效,本案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是崔小燕、崔晓怡。在国家颁发不动产证书后,崔小燕、崔晓怡没有通过有效程序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提出质疑,也没有对物权进行确认,同时没有对其继承人身份及遗产范围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崔小燕、崔晓怡主张赠与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崔晓霞认为崔勤赠与房屋时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其行为并非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在购买时虽然使用了张锦的34年工龄,但是高院《解答》第六条不适用于本案。涉案房屋是2008年3月2日崔勤向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购得,当时由崔晓霞代崔勤签订的出售自管公有住房楼房协议书、出售自管公有住宅协议书以及普通公有住宅楼房房改售房售后管理协议,并由崔晓霞全部出资,共计25508.1元。2009年1月5日,崔勤取得了产权证。为协助崔勤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崔晓霞的丈夫史力强上交了单位分得的代管公房一套。崔晓霞夫妇自1992年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崔晓霞一家承担了对崔勤、张锦二位老人生养死葬几乎全部赡养义务。因此,崔小燕、崔晓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崔小燕、崔晓怡适用法律错误,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崔小燕、崔晓怡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勤与张锦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女儿,即崔小燕、崔晓怡、崔晓霞。2007年7月13日,张锦去世。2009年1月5日,崔勤取得北京市丰台区×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并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张锦的34年工龄。2016年5月10日,崔勤与崔晓霞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崔勤自愿将北京市丰台区×房屋一套赠与崔晓霞。合同上有崔勤、崔晓霞的签字及捺印。崔晓霞自称该合同上崔勤、崔晓霞的签字均是案外人史小磊代签,但捺印均是崔勤、崔晓霞本人捺印。同日,崔勤与崔晓霞办理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崔晓霞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7年9月21日,崔勤去世。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被告从北京市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档案,其中包括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不动产赠与合同、完税证明、身份证信息、崔勤及崔晓霞现场照片(其上有崔勤及崔晓霞签字)、房产证、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崔勤及崔晓霞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完税证明、一般缴款书、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时履行了交税手续。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北京市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现场调查,并对其工作人员作了调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称,2016年时,办理赠与房屋过户手续,需要先到税务部门交税,然后拿号到窗口办理赠与业务。要求产权人(赠与人)必须亲自到场办理,如果因故不能到场,需要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委托手续。涉诉房屋的档案中有崔勤本人照片,照片上有崔勤本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崔勤本人到现场办理了赠与的相关手续。涉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应该还没有录像,但我们给双方拍摄了照片,并让双方在照片上签字确认双方到现场办理的事实。如果当时有录像,因为录像的保存期限是20天左右,现在也无法提供。原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崔勤亲自到场办理赠与手续。被告认可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该调查笔录证明崔勤本人到现场办理了赠与的相关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房屋购买时的价值和现价值进行评估,后原告撤回该申请。原告申请对房屋档案中编号为002的《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编号为0019的《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中崔勤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样本,原告撤回该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不动产赠与合同、赠与及过户相关手续、房屋产权登记书、证明信、户口本、税费票据及银行单据、银行对账单、存折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45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崔勤与崔晓霞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上崔勤的签字虽非本人所签,但崔勤按照赠与合同亲自到场与崔晓霞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崔勤以实际行动完成了对崔晓霞赠与房产的行为。涉诉房屋系张锦去世后,崔勤取得的所有权,虽然在购房时使用了张锦的工龄,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系2018年6月11日发布,涉诉房屋的赠与及过户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10日,且该解答适用的是继承纠纷案件,而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案件,故该解答关于工龄的规定于本案不适用。涉诉房屋在赠与时应属于崔勤的个人财产,崔勤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综上,崔勤与崔晓霞签订的《赠与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赠与人已经完成了其对受赠人的赠与,产权已变更至受赠人名下,故属有效合同。崔小燕、崔晓怡以崔勤与崔晓霞签订的《赠与合同书》涉及无权处分及非出自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崔小燕、崔晓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崔小燕、崔晓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虎栋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人民陪审员  景桂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