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3027号原告宁波索利得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卢永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华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索利得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7412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41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18年11月26日暂计至2019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2282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管桩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管桩等,货款分期支付,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次月开始90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物资90%的价款,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30天内不计息支付价款的5%,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超过宽限期后被告仍不能付款的,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等。2018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乙方所供应甲方的工程材料已于2017年9月11日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为13431280元,甲方已支付10990000元,按合同规定留材料质量保证金671564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原告1169万元,现尚欠原告17412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庭审中,被告对于拖欠原告货款1741280元无异议,但辩称逾期利息应自封账协议签订之日(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019年4月1日,原告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混凝土管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1280元,有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在卷为凭,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符合上述约定,应以约定标准为准。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8年11月26日起算为宜。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索利得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7412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41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索利得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7元,减半收取10338.5元,由原告宁波索利得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亚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凯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