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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民申987号

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瑞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瑞勇;宾九美;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98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南大道中安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瑞勇,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宾九美,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一审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锦绣路新城国奥小区。

负责人:丁林涛,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瑞勇、宾九美及一审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圣泰桂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宾九美购买的钢材实际用于再审申请人圣泰公司承包的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工程项目,圣泰公司因受益而判决圣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圣泰公司对宾九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判决圣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无论是宾九美还是林瑞勇,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要求确认违法分包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圣泰公司与宾九美之间系分包关系,且构成违法分包,超出了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圣泰公司将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交由宾九美施工,宾九美既是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中,宾九美于2013年10月5日以圣泰桂林分公司的名义与林瑞勇签订钢材购销协议,该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宾九美向林瑞勇购买钢材,宾九美先后两次均以“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给林瑞勇出具钢材款结算单,因此,宾九美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对圣泰公司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宾九美向林瑞勇购买的钢材也实际已用于圣泰公司承包的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工程项目。据上,原审法院判决圣泰公司对宾九美欠付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圣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张国华

审 判 员 韦荣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芝林

书 记 员 黄兆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