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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81民初2761号

安徽省工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胡三林、安徽省海力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工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胡三林;安徽省海力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2761号

原告:安徽省工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垾镇火车站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3771D。

法定代表人:朱文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三林,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水县人,住江苏省溧水县。

被告:安徽省海力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67548503510。

法定代表人:张达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工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与被告胡三林、安徽省海力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倪屏岚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三林、海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4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供货折弯机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送货到工力公司厂内。原告按约定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胡三林出具收条。此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同时拒不返还定金。 被告胡三林、海力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工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工力公司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朱文章;(2)工力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二、供货合同,证明:(1)供货方海力公司,需方是工力公司,签订折弯机供货合同;(2)合同约定海力公司供货产品折弯机1台,价款56000元,交货时间2015年3月10日,若机床当天不送来违约金按总额的5%扣款每天;(3)合同约定到站地点巢湖工力机械厂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三包期为一年;(4)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法,需方付定金20000元,余款六个月付清,并约定供方负责运费;(5)合同约定该合同供方由胡三林签字,海力公司盖章确认;需方由朱本红签字,工力公司盖章确认。 三、收条,证明:(1)海力公司胡三林代表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工力公司机床定金20000元。收条上注明,2012年2月18日机床维修协议作废原机床无法退回现折价20000元;(2)海力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是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四、修复方案,证明:(1)胡三林承接修理工力公司折弯机机床;(2)修理费用为22000元,承修方负责修理、装运、调试;付款方是工力公司。 五、胡三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胡三林的身份情况和住所情况;(2)证明胡三林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六、基本信息,证明:(1)海力公司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张达水;(2)海力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注册资金2100万元,具有偿债能力。 两被告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供货一台折弯机给原告,单价5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若机床当天不送来,违约金每天按总额的5%扣款。货款结算方法:需方付定金2万元,余款6个月付清。交货方式地点为被告送货到工力公司厂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代表被告方在合同上签名的是胡三林。2015年2月5日,被告胡三林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20000元定金。同时在收条上注明是作废机床折价款。此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同时拒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以废机床折价2万元作为定金,被告代表胡三林出具收条,说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定金。原告按合同完成给付定金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合同标的折弯机。被告至今不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胡三林代表被告海力公司签订合同等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结果应由委托人即本案被告海力公司负责。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海力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安徽省工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屏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项化雨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