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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22刑初130号

吴建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建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2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林,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2005年11月9日,吴建林曾因犯盗窃罪,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林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衍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建林窜到柳城县黄某家,用手推开黄某家一楼黄某住的房间玻璃窗,将黄某放在缝纫机台面上的一部0PPOA7x手机盗走。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l696元。吴建林盗走手机后,将被盗手机里微信钱包内的零钱与手机内支付宝、财付通绑定的两张银行卡内存款共32320元转入吴建林的支付宝内,后吴建林将盗取的钱全部转入吴建林本人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黄某共损失了34016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建林窜到柳城县黄某家,用手推开黄某家一楼黄某住的房间玻璃窗,将黄某放在缝纫机台面上的一部0PPOA7x手机盗走。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l696元。吴建林盗走手机后,将被盗手机里微信钱包内的零钱与手机内支付宝、财付通绑定的两张银行卡内存款共32320元转入吴建林的支付宝内,后吴建林将盗取的钱全部转入吴建林本人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黄某共损失了34016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建林被柳城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8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吴建林在龙岗区龙岗阁旅馆300房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被害人黄某一台OP**牌手机及手机里微信钱包内的零钱与手机内支付宝、财付通绑定的两张银行卡内存款共32320元的犯罪事实。2018年12月20日,民警在被告人吴建林身上查获并扣押被害人黄某被盗0PPOA7x手机一台,于2019年2月20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建林银行卡里的余额19008元予以扣押后即发还给被害人黄某。被告人吴建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黄某支付宝向吴建林转账截图、吴建林支付宝账号与头像截图、吴建林指认转账照片、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建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建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同种罪,且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林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应责令被告人吴建林赔偿被害人黄某除发还得回财物外余下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吴建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建林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建敏

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  周月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晶晶

书 记 员  张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