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燕琴,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陂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陂县。2018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行政拘留13日(期限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2018年10月2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2018年11月14日再次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英杰,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燕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粤07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梅燕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梅燕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提审了上诉人梅燕琴,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8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郑某灰电话联系梅燕琴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台山市士多店门口进行交易。随后郑某灰应约来到前述地点旁的盆景花盆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梅燕琴购买0.03克毒品海洛因。同日下午13时20分许,郑某灰电话联系梅燕琴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前述地点进行交易。同日16时许,郑某灰应约来到前述地点案旁的盆景花盆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梅燕琴购买0.09克毒品海洛因。因身上没有现金,郑某灰将随身玉器交予梅燕琴用于抵押。同日19时许,郑某灰在江门市蓬江区电话联系梅燕琴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前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3时许,郑某灰应约来到前述地点盆景花盆店门口。梅燕琴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灰,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三张、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净重0.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称重清单及照片,取样笔录、取样清单及照片,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品的照片,原审被告人梅燕琴和证人郑某灰对扣押物品、手机微信截图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江公(司)鉴(化)字[2018]10061号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梅燕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原审法院认为,梅燕琴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梅燕琴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梅燕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台,由扣押单位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扣押的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毒品海洛因,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上诉人梅燕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其贩卖毒品仅有0.22克,数量少,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属于量刑过重;
二、其与郑某灰毒品交易是郑某灰与公安机关串谋,引诱其犯罪,相关证据应该予以排除;
三、在侦查机关所签的笔录为其毒瘾发作时签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其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贩卖毒品数量少,对社会危险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认定梅燕琴第一次贩毒以及第三次贩毒存在异议;
二、梅燕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贩卖毒品数量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轻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梅燕琴犯贩卖毒品罪,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等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燕琴无视国家法律,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定罪处罚。对梅燕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对梅燕琴量刑是否过重问题。经查,1.梅燕琴在侦查阶段前期所作的笔录均承认其贩卖毒品三次共0.22克,虽在侦查阶段后期否认其贩卖毒品三次,但其翻供不能作出合理、合法解释,且梅燕琴在审查起诉及一审庭审时又明确承认其贩卖毒品三次;2.梅燕琴关于贩卖毒品三次的时间、地点、交易的金额和克数等供述,均能与证人郑某灰的证言相互印证,亦能与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判决认定梅燕琴贩卖毒品三次共0.22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在充分考虑梅燕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梅燕琴及其辩护人二审再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罪引诱问题。经查,梅燕琴共向郑某灰贩卖毒品三次,但前两次贩卖毒品均是郑某灰自行与梅燕琴联系并实施交易,且在前两次交易中梅燕琴均是积极交易,并没有出现拒绝或者其他不愿意交易的情况。梅燕琴认为其在本案三次贩卖毒品均是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梅燕琴侦查阶段签署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梅燕琴提出其在侦查机关所签的笔录为其毒瘾发作时签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查,梅燕琴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及签署笔录,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相关录音录像清晰显示梅燕琴在接受审讯时行为举止正常,且相关笔录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对梅燕琴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梅燕琴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平惠
审 判 员 张 锋
审 判 员 陈史豪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燕玲
书 记 员 尹焕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