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11刑初58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邓某,男,1999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公刑诉〔2019〕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邓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邓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7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邓某等人在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游侠网咖门口,因网吧内上网机器使用问题产生冲突,被告人杨某纠集张某、陈某等人与被告人邓某纠集仲某等人在游侠网咖门口聚众斗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8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济宁市游侠网咖上网时被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仲某、李某1、陈某、张某、李某2、李某3、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游侠网咖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邓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邓某等人因在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游侠网咖内上网机器使用问题产生冲突,杨某与邓某相互不服,随即,被告人杨某纠集张某、陈某等人、被告人邓某纠集仲某等人,双方在游侠网咖门口拳打脚踢、相互殴斗,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8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济宁市游侠网咖上网时被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仲某、李某1、陈某、张某、李某2、李某3、林某的证言,杨某、邓某所作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监控视频截图、调解协议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金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综治办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邓某因琐事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智慧
人民陪审员 汝 君
人民陪审员 吴 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