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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再19号

宜阳县隆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陈捍卫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阳县隆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陈捍卫;亢报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再1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阳县隆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张午乡岳社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斌,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捍卫,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子钰,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亢报子,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号召,洛阳市宜阳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宜阳县隆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捍卫、亢报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3民终93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豫民申74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斌,被申请人陈捍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子钰,被申请人亢报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号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3年6月24日给陈捍卫出具的欠条存根显示,申请人已经累计归还陈捍卫242045元,是陈捍卫自认收到175000元加上陈捍卫妻子出具的两张收据共计67045元(2013年10月5日收取申请人煤矸石款35000元、2013年12月15日32045元)。同时,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宜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认定“陈捍卫以报过账的废过磅单,又一次上报隆发公司,入账62吨煤矸石,领取8000余元。”一审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又查出陈捍卫妻子给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两张,分别是2013年12月27日收取申请人砖款14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收取申请人煤矸石款68000元。即使申请人欠陈捍卫768390元,扣除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42045元,扣除陈捍卫拉申请人的成品砖抵顶煤矸石货款209052.5元,扣除陈捍卫妻子出具收据共计208000元,扣除公安机关认定的陈捍卫、亢报子骗取申请人的8000元,申请人最多欠被申请人货款85937.63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陈捍卫货款85937.63元。陈捍卫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捍卫向隆发公司供应煤矸石共计768390元,后申请人共支付175000元。同时,被申请人又拉走申请人价值209052.5元的成品砖用以冲抵煤矸石货款。综上,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货款384337.5元。关于陈捍卫妻子李丽红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收取的35000元和2013年12月15日收取的32045元的性质,原一、二审认定正确,该款项不应包含在申请人所欠煤矸石货款381000元之内。对于申请人所述2013年12月27日收取的砖款14万元和2014年1月27日收取的煤矸石款6.8万元并非事实,实际李丽红仅收取了14万元收条中的8万元和6.8万元收条中的2万元。关于申请人所述公安机关认定的陈捍卫与亢报子诈骗煤矸石货款8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作出不予移送审查起诉处理的决定。综上,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亢报子辩称,2013年12月初亢报子已经离开隆发公司,对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月27日隆发公司与陈捍卫发生的两笔交易不清楚。亢报子在作为隆发公司会计时记账确实存在一些漏洞,但是不是亢报子故意造成的,是隆发公司管理混乱造成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陈捍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4337.5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和被告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由原告陈捍卫向被告隆发公司供应煤矸石,价格按照市场行情和煤矸石质量确定,后双方多次发生煤矸石供应业务。2013年6月24日,被告隆发公司会计亢报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陈捍卫煤矸石款计叁拾捌万壹仟元整,(截止6月24日前煤矸石款,扣除碎砖款后余额),经手人:报子,2013.6.24。”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多次供货,至2013年10月10日,亢报子先后向原告陈捍卫出具收据16张,累计金额387340元。2013年6月至9月,被告隆发公司先后支付原告陈捍卫货款175000元。后被告又用成品砖款抵扣原告货款209052.5元。另查明,上述381000元的结算款中有重复计算的过磅单及计算错误的过磅单,应予扣除,具体为:1、2013年3月10日净重为57590kg的过磅单和2013年3月11日净重为59260kg的过磅单各重复计算一次,共计8763.75元,应予以扣除;2、2013年3月31日净重为62050kg的过磅单重复计算一次,该份过磅单前的收据载明9车计502.37吨,扣除重复计算的过磅单后,共8车计500.05吨,多计算2.32吨,计278.4元,应予扣除;3、2011年5月20日至6月11日供货12车,过磅单共计671.79吨,而结算按726.21吨,多计算54.42吨,共计6312.72元,应予扣除。综上,上述款项共计15354.87元,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2011年至2013年底,第三人亢报子在被告隆发公司担任会计职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收据、视频资料、照片、播报稿件、2013年6月至10月的过磅单,被告出具的收据、欠条、存款凭条、收到条、2013年6月之前的过磅单、证人徐国军、阮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关于庭审中原、被告提出的诉辩意见,该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提出同一辆车在同一天时差很短出现两张过磅单,其中有虚假的意见,经查,原告向被告送货距离27公里左右,在一个小时内往返送货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提出2011年5月8日陈捍卫收取12车货款,而记账单上过磅单仅11车,系多计算货款的意见,经查,该账单系被告公司内部记账所用,且由被告公司自己保管,缺失一张过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未送达该车货物,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提出2012年7月1日的收据载明568.8吨68250元和2012年12月20日的收据载明251.82吨27700元,于2013年3月18日收取95950元,系多收取货款的意见,经查,双方的价格是按照市场行情和煤矸石质量确定,因此该两份收据分别按照单价120元和110元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亦与95950元的总价款一致,故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提出有部分收据无过磅单的问题,经查,该收据及过磅单均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出具的收据系从其公司账本中撕下,且在被告所述该收据原本所在位置处有多页被撕下的痕迹,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结算时未提供过磅单,故被告认为该部分收据系虚假的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被告提出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11月4日共6张过磅单有涂改痕迹,系造假的意见,经查,上述过磅单虽有涂改痕迹,但并未改变过磅单的净重,亦不能证明原告未送达上述货物,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提出2000年的过磅单亦存在于被告账本中,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意见,经查,该过磅单的时间虽与原告实际送货时间不符,但原告已作出系过磅站打印机恢复出厂设置所致的说明,且该过磅单的新旧程度与被告账本中2011年的过磅单新旧程度相当,故该过磅单的日期应属打印错误,被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告提出2011年8月13日的两张过磅单皮重过轻的意见,经查,该过磅单系第三方过磅站出具,且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货车的重量,故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八、关于2013年10月5日的35000元和2013年12月15日的32045元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被告抵扣的成品砖款,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该67045元系抵扣成品砖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陈捍卫向被告隆发公司供应煤矸石,被告隆发公司按照市场行情和煤矸石质量支付价款,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第三人亢报子自2013年6月份之后就不在隆发公司担任会计职务,亢报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代表被告的意见,因原告当庭提供的视频资料、播报稿件及被告提供的阮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下半年第三人亢报子仍在隆发公司工作,故第三人亢报子在2013年下半年向原告陈捍卫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被告隆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第三人亢报子认为其为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的货款应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准,被告隆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768340元,扣除计算错误的15354.87元、已经支付的货款175000元及抵扣款209052.5元,剩余368932.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宜阳县隆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捍卫货款368932.6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7年8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捍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61元,由被告宜阳县隆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17元,原告陈捍卫负担444元。隆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捍卫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1、二审审理中,隆发公司认可亢报子在2009年至2013年在其公司担任会计,并称月份记不清楚了。2、隆发公司二审中提交陈捍卫之妻李丽红出具的收据两份:2013年12月27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砖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2014年1月27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北午砖厂煤矸石款陆万捌仟元正(68000.00)”。陈捍卫质证称对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3年12月27日收条上的14万元仅领取了8万元,并提交了洛宁福乾小区工地会计凭证予以证明;又称2014年1月27日收据上的6.8万元仅收到了2万元现金,并称上述两笔款项均包含在成品砖抵扣款209052.5元之内。关于成品砖抵扣款209052.5元如何计算,隆发公司称账是会计算的,目前公司账上也不显示。3、关于隆发公司上诉称陈捍卫以报过账的过磅单领取8000余元的主张,隆发公司称无法院生效判决。4、隆发公司认可公司收陈捍卫的货是由亢报子为陈捍卫出具收据。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4日,隆发公司向陈捍卫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捍卫煤矸石款381000元,至2013年10月10日,隆发公司会计亢报子向陈捍卫出具收据16张金额共计387340元,隆发公司已支付陈捍卫货款175000元,后用成品砖抵扣货款208052.5元。关于重复计算的过磅单及计算错误的过磅单,一审已查明共计15354.87元,并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隆发公司应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隆发公司上诉称已支付陈捍卫242045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无法支持。隆发公司又称陈捍卫以报过账的过磅单领取8000余元,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支持。隆发公司主张陈捍卫之妻2013年11月27日收取其砖款14万元,2014年1月27日收取其煤矸石款6.8万元,并提交了陈捍卫之妻李丽红出具的收条、收据,陈捍卫对收条、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并未实际全额领取收条、收据载明的款项,仅领取了14万元中的8万元和6.8万元中的2万元,并且该款项包含在成品砖抵扣款209052.5元中,并提交了相应证据。隆发公司称成品砖抵扣款209052.5元系会计计算的,公司账目并不显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捍卫称上述款项包含在成品砖抵扣款中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隆发公司认可亢报子2009年至2013年在其公司担任会计,但称月份记不清楚了,并上诉称对亢报子在2013年6月底以后给陈捍卫出具的16张收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亢报子在隆发公司任职会计,其任职、离职时间隆发公司有举证能力,但隆发公司一、二审对亢报子的离职时间说法不一,又称记不清楚具体月份,陈捍卫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下半年亢报子仍在隆发公司工作,且隆发公司也认可公司收陈捍卫的货是由亢报子为陈捍卫出具收据,故一审据此认定亢报子在2013年下半年向陈捍卫出具收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关于隆发公司主张亢报子与陈捍卫恶意串通,有一些内部记账的过磅单存在问题,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亢报子与陈捍卫恶意串通,其认为内部记账的过磅单存在问题,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推翻其为陈捍卫出具欠条及收据的事实。综上所述,隆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宜阳县隆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陈捍卫向隆发公司供应煤矸石,隆发公司应支付货款共计752985.1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隆发公司已支付175000元,陈捍卫自认成品砖抵顶煤矸石货款209052.5元,隆发公司尚欠货款368932.63元。隆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已支付货款应为242045元,同时陈捍卫妻子出具收据共计208000元以及公安机关认定陈捍卫、亢报子骗取隆发公司的8000元,上述款项均应在应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隆发公司主张公安机关认定的陈捍卫与亢报子诈骗煤矸石货款8000元,隆发公司并未提供生效裁判予以证明,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主要问题为:1、隆发公司已支付款项如何认定。2、陈捍卫妻子李丽红出具的两张收条(14万元和6.8万元)的实际收款情况以及所收款项是否包括在成品砖抵顶煤矸石货款209052.5元之中。关于隆发公司已支付款项问题。隆发公司主张陈捍卫妻子李丽红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收取的35000元和2013年12月15日收取的32045元应计入已支付款项,加上陈捍卫认可的175000元,隆发公司共计已支付242045元。对于该67045元,陈捍卫主张包含在成品砖抵扣款209052.5元中,并于原审提交了由亢报子书写的“各工地送砖汇总底单”,再审时亢报子对此予以认可,隆发公司亦认可该底单上载明的67045元对应的是李丽红出具的35000元和32045元两张收条。该底单可印证陈捍卫的主张,故原审将该款项认定为抵扣成品砖款并无不当。关于陈捍卫妻子李丽红出具的两张收条共计20.8万元(14万元和6.8万元)的实际收款情况以及实际收款是否包含在成品砖抵顶煤矸石货款209052.5元之中的问题。隆发公司主张陈捍卫妻子李丽红2013年12月27日收取砖款14万元和2014年1月27日收取煤矸石款6.8万元,陈捍卫称仅实际领取了14万元中的8万元和6.8万元中的2万元,且该10万元已包括在抵砖款209052.5元中。对于14万元收条的实际收款情况,陈捍卫于原审中提交了洛宁福乾小区工地会计凭证予以证明,再审时在上述会计凭证上签字的张绍伟和工地承包人杨文涛出庭作证,证明该工地共计使用隆发公司的砖19.4万元,其中隆发公司结算11.4万元,张绍伟结算8万元。张绍伟领取的8万元由其向杨文涛出具收条,并将款项转给李丽红。陈捍卫关于实际收到8万元的主张,其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再审予以认定。隆发公司关于已向陈捍卫支付14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6.8万元的收条,陈捍卫对收条予以认可,但主张仅收到2万元,并于原审提交了张龙江的证言,再审时张龙江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陈捍卫的主张证据不足,再审不予认定。故,根据上述对于隆发公司主张的收条载明的已支付款项的认定,数额总计并未超出陈捍卫自认的成品砖抵扣数额,所以隆发公司认为应在成品砖抵扣款之外对收条载明数额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隆发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8)豫03民终93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