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81民初692号
原告:李甲银,男,生于1962年11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广明,男,生于1966年3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李甲银与被告耿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广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甲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产调料款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债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存在水产调料供货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产调料,至2003年8月14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产调料款19000元未支付,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耿广明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李甲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耿广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对李甲银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甲银经营调料销售业务,耿广明多次从李甲银处购买水产调料。2003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19000元。耿广明为李甲银书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甲银水产调料款壹万玖仟元正¥19000.00元正”,耿广明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李甲银针对该欠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耿广明欠李甲银水产调料款19000元,且针对该欠款为李甲银书具欠条一份,已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李甲银主张耿广明偿还水产调料款19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李甲银主张损失以1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过高,应调整为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甲银水产调料款19000元及损失(损失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甲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耿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宁凡贵
人民陪审员 王会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法官 助理 宋芸芸
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