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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119号

江某与翟荣强、合肥市平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1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某;翟荣强;合肥市平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119号

原告:江某,女,汉族,2007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理人:代某,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江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泉,六安市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幸胜东,六安市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荣强,男,汉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合肥市平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兰州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0005081J。

法定代表人:金斌,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杨子江路交口东南金融港中心项目****商101办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Q1NTX6。

负责人:苗恩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诉被告翟荣强、合肥市平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顺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代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幸胜东,被告平安滨湖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荣强、平顺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2日13时50分,被告翟荣强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沿X0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2KM+100M处,超越前方同向吴克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擦刮,致电动三轮车乘员江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翟荣强负全责,原告无责,吴克如无责。肇事车辆属于平顺货运公司所有,在平安滨湖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08.53元、护理费121元/天×60天=7260元、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31640×20×10%=63280元、伤残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救护车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7138.5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翟荣强未作答辩。 被告平顺货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滨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理由见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报告对原告伤情描述与出院记录中记载不一致,出院记录并未提及原告右挠骨远端骨折伤及骨骺;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医药费凭票计算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三期鉴定过长,出院医嘱没有记载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护理期、营养期建议按住院天数计算;残赔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认,若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确认;交通费凭票计算,主张1000元过高,建议不超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由于本案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没有提交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赔。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十一组证据:1.原告江某户口簿、成绩单、报告册、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2.被告翟荣强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平顺货运公司工商信息和行驶证各一份;4.平安滨湖支公司工商信息;5.保单复印件;6.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原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8.伤残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9.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11.救护车发票一张。 被告平安滨湖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三性无异议;成绩单、报告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册仅第一页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记载入学时间是2013年9月,但每年的年度考核、成绩计算方面没有老师签名及学校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该校上学,成绩单也没有老师签名及加盖学校印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金安区东桥希望小学上学,同时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确认。证据2、3系复印件,法庭核实真实性。证据4、5、6、8无异议。证据7出院记录中记载的诊断证明是原告右手腕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证据9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报告对原告的伤情表述与出院记录不符。证据11救护车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应当属于医药费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13时50分,被告翟荣强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沿X0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2KM+100M处,超越前方同向吴克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擦刮,致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江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341502420180001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荣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克如无责任;江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和腕开放性损伤伴骨折。2018年7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定期换药、休息一个月、我科随诊。以上,原告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108.53元(含救护车费300元)。2018年9月2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1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江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骺板以上线骨折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平安滨湖支公司书面申请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法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江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骺板以上线骨折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翟荣强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顺货运公司,该车辆以平顺货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平安滨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9年1月29日,六安市金安区东桥希望小学出具一份《证明》:江某全国学籍号G3415022007××××××××,从一年级起一直在我校就读,现在是六(1)班学生。安徽省教育厅网站资料显示:江某安徽学籍号3415021380620084,在校状态。原告现持有《东桥镇东桥希望小学2016年-2017年度第二学期成绩报告单》、《东桥镇东桥希望小学2018年-2019年度第一学期成绩报告单》,持有的《报告册》显示:原告2013年9月入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翟荣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江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翟荣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车辆登记所有人平顺货运公司应对翟荣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翟荣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且在校读书,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三期有鉴定机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1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260元(60天×121元/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合计83948.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168.5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5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68.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5780元,合计83948.53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翟荣强、合肥市平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