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衍军,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民,山东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鄄四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梁衍民,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上诉人梁衍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行)、原审被告梁衍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民,被上诉人鄄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王英豪,原审被告梁衍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衍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1726民初字13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费用均由鄄城农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鄄城农商行与梁衍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08年5月13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各一份,经鉴定两份借款凭证,手写凭证确认是梁衍军本人所签和所按指纹,另一份电脑打印凭证经过鉴定确认不是梁衍军签字和按指纹,这说明在2008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鄄城农商行一方存在着弄虚作假的行为,否则不会出现两个借款凭证中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而经过鉴定确认不是梁衍军签字和按手印的借款凭证是计算机打印凭证,系当时电脑自动形成,其真实性高。同时这份借款凭证也是贷款发放凭证,是用于证实涉案贷款发放到梁衍军账户的事实,就是这样一份关键的借款凭证却被鉴定为虚假的,即鉴定结论为该借款凭证不是梁衍军所签名字和所按手印。这说明鄄城农商行没有发放涉案贷款,梁衍军也没有收到涉案贷款。因此,鄄城农商行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作为借款合同中的两份借款凭证却不能相互印证,反而相互矛盾,一真一假,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使用;2、涉案贷款的用途是贷新还旧,但鄄城农商行仅仅提交了2007年存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第三联一份,但鄄城农商行没有提交梁衍军签名的开卡申请书、取款凭条以及贷款的资金流向等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2007年涉案贷款的真实存在以及梁衍军取走该笔贷款,形成不良,从而需要2008年进行贷款,也就是涉案贷款的形成,所以涉案贷款注明贷款用途是贷新换旧是否真实,也是本案必须要查清的事实,但一审中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详细核实,仅存款凭证和借款凭证就认定2007年贷款真实是不客观的,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对该事实进行重新核实,责令鄄城农商行提供2007年贷款的全部资料;3、退一步讲,即使鄄城农商行主张的涉案贷款是真实的,鄄城农商行的本次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从梁衍军签署借款凭证到鄄城农商行起诉已经过去了十年时间。期间鄄城农商行从未向梁衍军进行过任何催收,因为本案贷款根本就不是梁衍军所贷款项,而是鄄城农商行的原工作人员张洪江利用梁衍军身份资料申请贷款,将该笔贷款取走,梁衍军对此并不知情,所以鄄城农商行从未向梁衍军进行过催要、本案中的2009年9月30日、2014年11月5日的催收通知距今都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支持。而在2016年10月11日鄄城农商行提起诉讼时,向梁衍军进行了邮寄送达,并陈述梁衍军已经签收该邮件不是事实,梁衍军2016年从未回家,直到过年才回到家中,所以该邮件根本不是梁衍军签收的。所以一审认定梁衍军签收邮件,从而证实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即使向梁衍军送达了,也不能证实梁衍军的案件在诉讼期间,因为涉案贷款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确认诉讼时效毫无意义;4、该案中作为担保人梁衍民系梁衍军的弟弟,其在2008年5月13日的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也系他人伪造。事实上梁衍民本人对该签字辨认,已经确认不是自己所签,同时所有担保催收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并且鄄城农商行的催收已经被鉴定为虚假,超过了诉讼时效,不需要对保证合同的签字进行确认,如果进行鉴定,该合同的签字也不是梁衍民本人所签。从而证实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虚假的,系鄄城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张洪江弄虚作假,模仿梁衍军和担保人梁衍民的签字,利用梁衍军签署的部分贷款资料,签订虚假合同,并将涉案款项取走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鄄城农商行辩称:1、两份借款凭证中,机打借款凭证仅是记账所用,应以另一份写有联数的借款凭证为准。梁衍军承认该借款凭证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已证明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且庭后梁衍军也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借款的存款凭证,同时在涉案借款到期后,因逾期未还,鄄城农商行向其催收借款,梁衍军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2、2007年贷款与本案借款无关;3、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鄄城农商行提交的2016年4月6日贷款逾期通知书证实,梁衍军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作出同意继续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未超过,同时根据最高院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在此之后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定,因此鄄城农商行在2018年4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衍军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衍民无意见陈述。 鄄城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梁衍军偿还鄄城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按约定的月利率12.823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2.8235‰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梁衍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梁衍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衍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梁衍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衍民为原告与被告梁衍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衍军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3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兴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兴信用社)与梁衍军签订(鄄中)农信借字(2008)第62080502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梁衍军向中兴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3日,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12.823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对欠交的利息、罚息可以计收复利;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2008年5月13日,中兴信用社与梁衍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梁衍民为中兴信用社与梁衍军签订的编号为(2008)第620805024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8年5月13日,中兴信用社与梁衍军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均载明:梁衍军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12.8235‰。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格式凭证,手工填写,经鉴定该凭证上借款人(签章)处梁衍军的签名系梁衍军本人书写,姓名上的指印系梁衍军右手食指所留。另一份借款凭证系计算机打印凭证,经鉴定该凭证上借款人(盖章)处梁衍军的签名不是梁衍军本人书写,姓名上的指印不是梁衍军本人所留。当日,中兴信用社将梁衍军的该笔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了梁衍军2007年4月13日在中兴信用社的贷款500000元(2007年4月13日的贷款于2008年4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梁衍军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中兴信用社于2009年9月30日、2014年11月5日向梁衍军进行了催收。2016年4月6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项检验与分析评断认为检材与样本其特征总和在极大程度上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落款“债务人(签章)”处“梁衍军”签名与样本(1)“梁衍军”字迹极可能是同一人书写。(2016)鲁1726民初3789号民事卷宗显示:该案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鄄城农商行为鄄城农商行,被告为梁衍军及其妻子邓爱玲,请求梁衍军、邓爱玲偿还2008年5月13日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立案后,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向梁衍军进行了邮寄送达,梁衍军已签收邮件。后因鄄城农商行未交案件受理费,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鲁1726民初3789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鄄城农商行撤回起诉处理,梁衍军质证时认可已收到该裁定书。 鄄城农商行于2011年3月25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6月30日向梁衍民进行了催收。2015年9月20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鉴定,鉴定意见为:2015年9月20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落款“担保人(签章)”处“梁衍民”的签名及签名上的指印不是梁衍民本人所留。 另查明,中兴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变更为鄄城农商行,中兴信用社改制变更为中兴支行,鄄城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行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兴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行,中兴信用社改制变更为中兴支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行享有和承担,鄄城农商行作为鄄城农商行起诉,具备主体资格。鄄城农商行与梁衍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农信信用社借款凭证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及凭证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梁衍军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鄄城农商行请求判令梁衍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梁衍军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经鉴定2008年5月13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均系梁衍军签名及指印,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梁衍军辩称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鄄城农商行已无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该案中鄄城农商行于2009年9月30日、2014年11月5日向梁衍军进行了催收,鄄城农商行于2016年10月11日起诉梁衍军及其妻子邓爱玲,与该案系同一笔借款,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该案,梁衍军也自称收到了(2016)鲁1726民初3789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梁衍军的辩解不予采信;梁衍军辩称该案与(2016)鲁1726民初3789号民事案件构成重复起诉,(2016)鲁1726民初3789号民事案件的梁衍军为梁衍军、邓爱玲,该案的梁衍军为梁衍军、梁衍民,两个案件梁衍军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 鄄城农商行与梁衍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梁衍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鄄城农商行于2011年3月25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6月30日向梁衍民主张了权利,最后一次向梁衍民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鄄城农商行请求由梁衍民对梁衍军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鄄城农商行请求由梁衍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鄄城农商行请求由梁衍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梁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2.8235‰计算,自200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2.8235‰上浮30%计算);
二、被告梁衍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梁衍军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梁衍军负担5714元、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梁衍军申请对鄄城农商行一审提交的2009年9月3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11月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其中,对字迹的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日期“2009年9月30日”、“2014年11月5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需检“梁衍军”签名字迹均不是梁衍军所写;对押名指印的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日期“2009年9月30日”、“2014年11月5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需检“梁衍军”押名指印均不是梁衍军手指捺印形成。梁衍军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认可上述鉴定意见。鄄城农商行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对比样本以及检材即2019年重新采集年份久远,其真实性真伪不明。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2009年9月3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11月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鄄城农商行提交的2009年9月3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11月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司法鉴定,确认两份催收通知书上“梁衍军”签名字迹均不是梁衍军所写,“梁衍军”押名指印均不是梁衍军手指捺印形成。
本院认为,梁衍军与鄄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1年5月5日届满。鄄城农商行于2016年10月11日起诉(2016)鲁1726民初3789号案件时已超诉讼时效,且该案起诉后未开庭审理,没有给梁衍军答辩的机会,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鄄城农商行虽辩称其于2009年9月30日向梁衍军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指印经司法鉴定,并非梁衍军本人所为,而鄄城农商行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鄄城农商行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梁衍军上诉称超诉讼时效的请求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9320.39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唐代明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孔艺衡
书 记 员 朱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