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2民初12407号
原告:常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熊振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宁、王焯,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靳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常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保证金528489.52元,支付利息1000元(暂从2018年4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止),合计529489.52元,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铁路项目工程供应施工所需的粉煤灰,合同还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交货地点、验收、货款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粉煤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原合同数量进行了变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原告向被告项目供应粉煤灰价格总计2388489.52元,被告已支付材料款1640000元,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分4笔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材料款、保证金528489.52元未付。
被告某股份公司辩称:截止到6月9日,我们之前付了10万元,现在只有378489.5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8日,被告某股份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公司(乙方)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粉煤灰,总价为1151500元(暂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3个月内,甲乙双方在履行中无争议时,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甲方如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超过宽限期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2016年5月14日,某股份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粉煤灰数量进行变更,单价不变,总价增加到1645000元。2018年1月13日,某股份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经结算确认某公司供应粉煤灰累计总金额2388489.52元,某股份公司已支付材料款164万元,剩余未支付材料款748489.52元,双方确认对结算无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某股份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支付材料款5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9万元,于2018年8月9日支付3万元,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并退还了保证金5万元。现某股份公司尚欠某公司材料款378489.52元未支付,双方在庭审中均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粉煤灰买卖合同》《粉煤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封账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78489.52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材料款。根据《粉煤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以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封账协议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4月14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8年4月14日,被告尚欠材料款608489.52元,至2018年8月9日产生利息692.16元。2018年8月9日,被告支付材料款3万元,剩余材料款578489.52元。至2018年10月14日,578489.52元产生利息390.45元。以上利息共计1082.61元(1082.61+390.45),原告仅主张1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3日,578489.52元产生利息44.99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材料款10万元,剩余材料款478489.52元。至2019年1月30日,478489.52元产生利息455.89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支付材料款10万元,剩余378489.52元材料款未支付,截至该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501元(1000+44.99+455.89,四舍五入)。2019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继续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78489.52元以及截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1501元,2019年1月31日起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5元,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常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双石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周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欣怡
书记员邱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