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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603执恢436号之一

谢方振、黄祖钦、黄光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谢方振;黄祖钦;黄光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603执恢4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谢方振,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萧县祖楼镇刘其小学教师,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执行人:黄祖钦,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黄光驰,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祖钦、黄光驰在银行账户存款20543.5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单美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