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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101民初455号

郭新成与张会婧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新成;张会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01民初455号

原告:郭新成,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地区巴楚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婧,女,汉族,1983年6月1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新成与被告张会婧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张会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就喀什市西域大酒店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口头商定转让款1350000元,定金100000元,被告需协助原告与喀什市西域大酒店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期为5至7年的租赁合同并给2至3个月的免租期。2018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后被告并未协助原告与酒店房屋所有权人达成上述租赁合同,且喀什市西域大酒店已于2018年11月14日注销,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张会婧辩称,原、被告协商转让酒店属实,但被告并未承诺须与酒店房屋所有权人达成租期5至7年的租赁合同并给2至3个月的免租期,只表示争取协助原告与房东达成让原告满意的租期条件。协商过程中,被告为尽快将酒店转让给原告,故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将酒店注销。后因未能达到原告的要求,被告虽表示将继续与房东协商,但原告却明确回复不再接手酒店,故被告又将酒店登记在了被告母亲的名下,现被告仍是酒店实际经营者。综上,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原告违约,故其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口头协商,将被告经营的喀什市西域大酒店转让给原告。2018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郭新成(原告)交来宾馆转让定金100000元整,转让费合计1350000元,含9月房租租金”,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协商时,喀什市西域大酒店的经营者为被告,现该酒店经营者为戴玉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约定定金的目的是为后续签订酒店转让协议,但协议至今未能签订。对于协议未能签订的原因,原、被告均称系对方违约,并各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且原、被告对对方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拟证实被告向其承诺酒店租期至少续签5至7年且有2至3个月免租期。但该录音中,原、被告系围绕酒店房屋租期、租金、装修免租期等事项多次协商,对话中被告表示与房东协商尽可能达成7年租期、3个月免租期,但未达成一致。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拟证实系原告拒绝接手酒店。但该录音中双方因对房屋租金及装修免租期等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无法接受房屋租金条件,故而表示不再接手。两份录音均仅能证实双方就酒店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无法证实双方已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亦不能证实系因对方违约导致协议未能订立,故本院对两份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另,因原、被告并未签订《转让协议》,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双方《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交付定金、被告出具定金收据的行为相对于酒店转让协议来说,属于订立转让协议前的预约行为,其目的是为在公平、诚信的原则下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完备的转让协议。现原、被告交付定金时并未就转让协议的签订条件、签订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现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未能就转让协议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从而未能签订转让协议。对于转让协议未能签订的原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系因对方违约所致。但转让协议未能订立,原告支付定金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继续持有100000元定金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放弃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新成返还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新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郭新成负担1075元,被告张会婧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古再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