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524民初520号
原告:康玲英,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宗,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康玲英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丑顺,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杏花村**。
原告康玲英与被告杜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玲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丑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息1.5%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杜丑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经王军红、康新林介绍,杜丑顺从康玲英处借去现金200000元,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的人工费,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杜丑顺向康玲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康玲英多次催要,杜丑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现诉至法院。杜丑顺辩称,借钱的事情是真的,2016年2月5日从康玲英处借到现金200000元,中途也没有还过钱,目前一次性还不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丑顺因支付其承包工程的劳务费所需,于2016年2月5日经王军红、康新林介绍,从康玲英处借去现金200000元,并向康玲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还款期限届满后,杜丑顺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康玲英于2019年4月9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丑顺因承包工程支付劳务费所需,从康玲英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康玲英依约提供了借款,杜丑顺作为债务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康玲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丑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玲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偿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杜丑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邓爱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