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02民初424号
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
法定代表人:刘功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江,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周兰华,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贺雪清,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上述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马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高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孝感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江、周兰华、贺雪清,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被告余江,被告周兰华,被告周兰华、贺雪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鄂0902执60号之一裁定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重新分配,驳回被告要求参与分配的请求;2、将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湖北××××规划路的抵押土地拍卖价款2176879元优先受偿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鄂0902民初346号判决书过程中,分别作出了(2016)鄂0902民初346-1号民事裁定和(2017)鄂0902执6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第三人位于湖北省××××规划路的土地,并对该土地进行了拍卖,拍得价款2176879元。现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土地拍卖款作出余江、周兰华、贺雪清三人分得20万的分配方案,并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申请执行人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方纺织公司、吴峰、吴又坤、林会芳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分配方案》。
原告不服该分配方案,于2018年12月11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书,要求依法重新分配。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也提出了反对意见。
原告认为,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分配方案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不服该方案。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3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享有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346号判决确认的基于第三人土地行使抵押权而产生的2220000元优先债权。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移送的第三人土地拍卖后的2176879元,无法覆盖债权,所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全部优先分配给第一顺位人即原告,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封法院。但是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仅凭余江、周兰华、贺雪清三人为第一查封人,法律规定应该得到诉讼费、保全费、在保管财产中实际支出的费用20万元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分配方案仅凭余江、周兰华、贺雪清为第一查封人,就应得到诉讼费、保全费、在保管财产中实际支出的费用20万元,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第19条的规定,余江、周兰华、贺雪清三人诉讼费、保全费、在保管财产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败诉人,即第三人南方纺织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
三、在分配方案中余江、周兰华、贺雪清三人诉讼费、保全费、在保管财产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达20万元没有计算依据,完全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这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且保管财产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有没有支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余江、周兰华、贺雪清辩称,一、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期限。请法院依法审查,予以驳回。
二、汉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1、余江支付(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03号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未退。2、周兰华支付(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02号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未退。3、贺雪青支付(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04号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未退。上列三项共计人民币20490元。
三、看管湖北南方纺织公司资产支出费用:2人,每人每月3000元。王长旭从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底共计34个月,领取报酬102000元。余章华从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底共计34个月,领取报酬102000元。被告实际上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保管财产实际支出的费用共224490元。进厂照看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资产,是当时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停产关门后,无人管理,为防止资产流失导致我们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无奈的作法。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第一查封人,有权在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所拍卖的款项中参与分配。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证言、死亡证明书、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列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签订了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位于汉川市马口工业园区面积为7354.19㎡的土地向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该抵押物主债权额度为2220000元,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属登记。后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代偿借款本息5172038.93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鄂0902民初34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汉川市马口工业园区面积为7354.19㎡的土地。同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鄂090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7)鄂0902执6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该土地进行了拍卖,拍得价款2176879元。另查明,因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未偿还被告余江、周兰华、贺雪清借款,被告余江、周兰华、贺雪清分别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02-1号、00703号-1、0070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土地。被告余江、周兰华、贺雪清分别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430元、11900元、3670元。因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停产关门、无人管理,为防止资产流失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被告余江、周兰华、贺雪清请王长旭、余章华二人从2015年7月进厂看管其财产,每月支付每人报酬3000元,至2018年4月底,共计支付报酬204000元。2015年8月7日,汉川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02号、00703号、007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周兰华借款10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1900元;偿还余江借款3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920元;偿还贺雪清借款2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670元。本院在执行(2016)鄂090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因该土地第一查封人是余江、周兰华、贺雪清,本院向汉川市人民法院去函,要求将该土地的处置权移交本院,汉川市人民法院复函同意。本院依据本院(2017)鄂0902执6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该土地进行了拍卖,拍得价款2176879元。2018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关于申请执行人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方纺织公司、吴峰、吴又坤、林会芳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分配方案》:
一、因余江、周兰华、贺雪清为第一查封人,应该得到诉讼费、保全费、在保管财产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分得20万元;
二、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得1976879元。2018年12月4日,本院向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送达该分配方案。
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分配方案,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书,要求依法重新分配。
被告余江、周兰华、贺雪清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反对意见。2018年12月25日,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余江、周兰华、贺雪清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反对意见。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15天的规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湖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停产关门、无人管理,被告余江、周兰华、贺雪清作为涉案财产的第一查封人,为防止资产流失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派人看管财产,共计支付报酬204000元,应属为债权人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应先予以扣除。本院作出的《关于申请执行人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方纺织公司、吴峰、吴又坤、林会芳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分配方案》中被告余江、周兰华、贺雪清分得200000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报酬204000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相对合理,对该执行分配方案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正伟
人民陪审员 祝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勇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