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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02民初565号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与李亚东、刘文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李亚东;刘文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2民初565号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招远路。

负责人:罗红秀,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东,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朔州市大秦铁路车务段员工,现住朔州市。

被告:刘文雄,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朔州市大秦铁路车务段员工,现住朔州市。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诉被告李亚东、刘文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东、刘文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止2019年1月4日借款本金66267.7元及利息1157.31元、罚息19429.8元共计86854.81元。2019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亚东、被告刘文雄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个循卡字[2014]第[0608]号晋商银行卡易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亚东一次性授信人民币10万元,借款授信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单笔借款循环期限为180天,贷款年利率为7.2%。被告刘文雄为被告李亚东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26日被告李亚东提取99767.7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对此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1月4日借款本金66267.7元及利息1157.31元、罚息19429.8元,共计86854.81元。2017年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以无法找到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亚东、刘文雄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亚东、刘文雄于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卡易贷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李亚东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单笔借款循环期限为180天,贷款年利率为10%(后在贷款期限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息7.2%),起息日从每次提取贷款后按借款的实际天数开始计息,罚息为借款利息加收50%。被告刘文雄为被告李亚东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止。被告李亚东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通此项业务,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审批同意准予开通。后被告李亚东多次提款已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2016年10月26日,被告李亚东再次提款99767.7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全部还款。截止2019年1月4日被告李亚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6267.7元及利息1157.31元、罚息19429.8元,共计86854.81元。担保人刘文雄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向本院起诉,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致使无法送达。本院于2017年10月5日作出(2017)晋0602民初1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卡易贷循环贷款档案合同、卡易贷开通协议、电子准贷证、卡贷通业务开立凭证、贷款时的照片、贷款余额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亚东、刘文雄之间签订的《晋商银行卡易贷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授信被告李亚东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内可自由提取10万元贷款,被告李亚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李亚东未能按约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亚东若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7.2%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0.8%),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东偿还截止2019年1月4日借款本金66267.7元及利息1157.31元、罚息19429.8元共计86854.81元以及2019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雄自愿为被告李亚东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李亚东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亚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借款本金66267.7元、利息1157.31元、罚息19429.8元(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共计86854.81元;2019年1月5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刘文雄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亚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亚东、刘文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德慧

人民陪审员 孙向梅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宣存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