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21民初551号
原告:吴学东。
原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高台村**207国道西侧**。
负责人:王莹,系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div>
负责人:刘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吴学东、原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案件扣除审限4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东、原告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59,430元(含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学东将其所有的鄂D×××××号货车挂靠在原告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7年2月,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承保鄂D×××××号重型货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止。2017年11月23日,司机汪昌江驾驶鄂D×××××号货车行驶至孝昌县王店镇杨岗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的事故,致使鄂D×××××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汪昌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4,43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却遭被告无理拒绝。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诉情,望准予所请。 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车辆定损的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失事车辆的车损估值情况。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方面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双方选定的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鄂(孝)仲价评字【2019】98号价格评估咨询意见书确定事故失事车辆修复费用为43,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学东将其所有的鄂D×××××号货车挂靠在原告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7年2月,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承保鄂D×××××号重型货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止。2017年11月23日,司机汪昌江驾驶鄂D×××××号货车行驶至孝昌县王店镇杨岗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的事故,致使鄂D×××××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汪昌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修复费用经评估为43,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恪守相关的合同义务。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应按照约定理赔。同时当事人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对对方的主张提出相应的抗辩时,应该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在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事由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应的理赔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失事车辆损失价值。对于该车的损失数值情况,如前所述,在双方选定的价格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咨询意见书确定车辆修复费用为43,000元。据此,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的理赔费用为车辆修复费用为43,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6,000元。原告单方面委托的车损评估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学东、原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学东,原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