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983民初344号

余向岩与李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向岩;李镇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344号

原告:余向岩,女,1998年12月12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乐巢KTV,电话:188****×672。

被告:李镇宝,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34****×238。

原告余向岩与被告李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向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向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镇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为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18日先后立下两张《借据》给原告存执,两张借据载明原告共出借15000元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先后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5000元出借给被告。原告出借15000元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没有归未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镇宝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余向岩与被告李镇宝是朋友关系。原告余向岩于2017年11月、12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将15098元出借给被告李镇宝使用,具体出借情况如下:2017年11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出借800元、2017年11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出借6958元、2017年11月1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出借1940元、2017年11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出借4800元、2017年12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出借600元。被告李镇宝于2017年11月12日、18日先后立下两份《借款协议》给原告余向岩存执,其中2017年11月12日立下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000元,2017年11月18日立下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8000元,该两份协议均载明:李镇宝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余向岩借款,定于年月日前还清所借的全部借款,如不按期还清借款,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否则移交人民法院处理。在被告李镇宝借到上述款项使用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余向岩。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原告以两份《借款协议》、五笔转账记录为据,主张其已出借15098元给被告使用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涉案《借款协议》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未还,原告经催收无果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借15098元给被告,原告起诉只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涉案《借款协议》对利息没有约定,只载明“如不按期还清借款,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李镇宝借到原告的资金后,本应及时归还,现经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不按期还清借款,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镇宝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镇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余向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镇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彩凤

审判员  俞素青

审判员  陆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斌嵩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规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