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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22执437号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先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先地;陈银兰;汪令明;庹维珍;余顶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322执437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法定代表人陈鹏,任董事长职务。

被执行人:张先地,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

被执行人:陈银兰,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系被告张先地之妻。

被执行人:汪令明,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

被执行人:庹维珍,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系被告汪令明之妻。

被执行人:余顶秀,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先地、陈银兰、汪令明、庹维珍、余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032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先地、汪令明及被执行人余顶秀之子张庆坤患有严重疾病,可暂缓执行。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2执43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金仕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