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7民初1131号
原告:马金明,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张洪芬,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耿胜彬(又名耿国军),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马金明、张洪芬与被告耿胜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明、张洪芬及被告耿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明、张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马永刚工资款2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被告雇佣二原告的儿子马永刚在故城县干活。截止2013年4月完工,马永刚为被告干活21天,工钱每天120元合计2520元。2013年12月被告出具了结算单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给付。2015年4月29日马永刚去世。二原告为催要工资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耿胜彬辩称,二原告的儿子马永刚(又名马刚)在被告工地从事干的是小工。二原告提供的工底被告不认可,被告是用这个工底去管城管局要账,上面书写的天数都多;工资是小工每天100元。但是工人都在被告的伙房吃饭,马永刚的工资应扣除伙食费;马永刚的舅舅张洪胜记有给工人开资的工底。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份被告雇佣二原告的儿子马永刚在故城县从事力工(小工)。2015年4月29日马永刚去世,被告所欠马永刚劳务报酬至今没有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景县刘集乡马解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儿子马永刚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儿子马永刚在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实属违约。 关于用工天数和日工资标准,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署名“耿国军欠”的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一张,但被告主张该工资表室工人们拿着去城建局要工资用的,上面书写的工人们的上班天数都多写了,并主张可以提供其雇佣的张洪胜所记的给工人开资的工底,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认定马永刚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天数为21天。关于日工资标准,原告虽主张工钱每天120元,并提供了上述工资表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应认定证据不足。现被告认可小工每天100元,故对马永刚的日工资标准认定为100元为宜。被告主张应扣除马永刚伙食费,但未能提供马永刚在被告处用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耿胜彬所欠马永刚劳务报酬为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马金明、张洪芬作为马永刚的父母,是其法定的权利义务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耿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金明、张洪芬劳务报酬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耿胜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苒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