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30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汽车,行驶至汶上县五台山路与中都大街转盘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丁桂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