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8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春军,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春军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游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钟春军伙同“阿林”(另案处理)在东莞市万江区谷涌公交站上车乘坐车牌号为粤S×××**的629路公交车,上车后二人均坐在被害人杜某的左侧两个座位上,接着由“阿某”负责掩护,坐在杜某左边的钟春军拿出携带的刀片将杜的衣服左内袋割破,盗走杜放在该口袋内的现金2000元。得手后,钟春军示意“阿某”,然后“阿某”站起来按铃下车,随后二人在公交车到达望牛墩路口公交站即下车离开。之后不久,杜某发现被盗后即报警。2019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麻涌镇欧涌村牌坊前公交站将钟春军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衣物、公交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春军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春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春军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钟春军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钟春军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春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春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春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春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钟春军判处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钟春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文
人民陪审员 罗可可
人民陪审员 林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洁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