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107民初1013号

刘生旦与广西英通天下网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英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1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双年;黄英金;刘生旦;广西英通天下网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1013号

原告:刘生旦,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姬,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英通天下网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BDT9Q。

法定代表人:黄英金,执行董事。

被告:黄英金,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陆双年,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原告刘生旦与被告广西英通天下网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英通公司”)、黄英金、陆双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英通公司、黄英金、陆双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生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英通公司、黄英金、陆双年共同向原告返还装修押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广西英通公司、黄英金、陆双年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进场开工违约金6858元(685800×10‰);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英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南宁中关村1号楼101-107号中国盛能广西分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款685800元。因被告广西英通公司的原因未能在2017年11月底开工的话,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黄英金交纳装修工程押金10000元、向被告陆双年交纳押金20000元。被告陆双年于同日出具收条给原告,并承诺若因三被告的原因于2017年11月30日前未能正常开工的话,无条件退回押金。但直至2018年1月30日,三被告均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英通公司、黄英金、陆双年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广西英通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中国盛能广西分公司办公室装修,地址是南,地址是南宁市快环路&ldquo村**楼**”,工程内容为地板砖铺设,墙面批灰、刮白,安装吊顶、隔板墙、水龙头、洗手盆,修建隔墙,脚手架安装、水电安装等。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八条约定,工程款685800元。第十三条约定,因被告英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十一月底未能进场开工的,视为被告英通公司违约,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十支付罚金给原告,合同继续生效。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黄英金的微信转账10000元、向被告陆双年支付20000元。被告陆双年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押金30000元,并注明“因甲方原因2017年11月30日前未能正常开工,无条件退回押金(无利息)”。 因未能进场施工,且被告未退还押金,原告起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本院认定的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需要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英通公司、黄英金、陆双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房屋装修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该条强调了建筑劳务承包人应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劳务分包范围包括以下13种:(1)木工作业;(2)砌筑作业;(3)抹灰作业;(4)石制作业;(5)油漆作业;(6)钢筋作业;(7)混凝土作业;(8)脚手架搭设作业;(9)模板作业;(10)焊接作业;(11)水暖电安装作业;(12)钣金工程作业;(13)架线工程作业。根据原告与被告英通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合同》可知,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包含有前述内容,但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具备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广西英通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广西英通公司应将原告依约支付的押金30000元返还给原告。 关于被告黄英金、陆双年应否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黄英金、陆双年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南宁中关村1号楼101-107号办公室装修的工程,进而证明其有权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故该两人借用被告广西英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所谓的“押金”30000元,存在严重过错,并可见被告黄英金、陆双年有共同恶意,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因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英通天下网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英金、陆双年共同向原告刘生旦返还30000元; 驳回原告刘生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1元(原告刘生旦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英通天下网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英金、陆双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在汇款单上将开户行的名称写完整)。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媛

人民陪审员  班日强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翰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