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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21民初1887号

盛义生、刘咸英等与朱国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16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盛义生;刘咸英;朱国荣;朱兰元;朱达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421民初1887号

原告:盛义生,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

原告:刘咸英,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上列二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测海,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

被告:朱国荣,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

被告:朱兰元,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

被告:朱达良,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上列三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盛义生、刘咸英与被告朱国荣、朱兰元、朱达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盛义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裁定对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9日,第二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测海、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国荣、朱兰元赔偿原告盛义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3729.55元;2、判令被告朱国荣、朱达良赔偿原告刘咸英医药费2838.0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11时许,原告盛义生、刘咸英赶集回来,见被告朱国荣没有经过协商就在原告的自留地上建房,盛义生就过去质问朱国荣,进而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盛义生用脚踢掉两个砖头,朱国荣就喊打“狗日的”,在他家建房的朱兰元冲过去用拳头击打盛义生头部、胸部,将盛义生打倒在地;朱达良用砌刀拍打刘咸英肩部,刘娥淑扯住了朱达良。事发时,邻居报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殴打才结束。伤后,盛义生、刘咸英先后在衡南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盛义生的伤势经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盛义生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7月,衡阳县公安局关市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成。三被告共同辩称,1、朱国荣没有占用二原告的宅基地,盛义生故意强行毁坏朱国荣已砌好的围墙,盛义生的伤势是踢围墙时没有站稳摔倒所致,三被告不负本案责任;2、三被告对盛义生的“三期”评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盛义生住院治疗陈旧性老伤,医疗费由其自负;4、盛义生致伤朱国荣妻子石惠兰,造成损失7770元,盛义生应予赔偿;5、二原告损坏朱国荣硬化的地面及砌好的围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000元。原、被告围绕起诉与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出的证据异议、争议的事实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起因及纠纷引发责任。原告称被告朱国荣建房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进而引发纠纷;朱国荣称建房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纠纷系被告挑起。

本院认为,本案因宅基地引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国荣建房占用其宅基地,即便朱国荣占用原告宅基地,原告也应当通过正当途经维权,但原告直接采取踢砖的形式,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

二、关于二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伤势如何造成的问题。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盛义生因本次纠纷造成左侧第5、6前肋骨折,左耳后、左右胸壁、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现有证据,盛义生的伤势究竟是朱兰元用拳头击打造成还是踢砖头时摔倒所致,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踢砖头时,朱国荣喊打,朱兰元与盛义生发生了肢体接触,造成盛义生受伤,朱国荣、朱兰元应负主要责任,盛义生负次要责任。根据医院诊断,本院认定刘咸英多处软组织挫伤,结合本案证据,其伤势系朱达良造成。

三、关于原告盛义生治疗费及鉴定费认定的问题。盛义生2018年4月19日受伤至2018年4月26日止,先后在衡南县人民医院东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2018年5月9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盛义生未提供证据证明频繁转院的必要性,其行为属于过度治疗行为,本院对盛义生提供衡南县人民医院东院2018年4月19日至4月26日六张单据、费用共计4888.43元,予以认定,对其余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定。对盛义生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3100元予以认定。

四、关于原告刘咸英的医疗费的认定问题。经医院入院诊断,刘咸英多处软组织挫伤、频发性室性早搏;经出院诊断为冠心病、室性早搏、低钾血症。刘咸英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没有说明哪些费用用于治伤,结合刘咸英的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刘咸英的医疗费为500元。

五、关于朱国荣妻子损失及朱国荣财产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朱国荣妻子的损失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其本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朱国荣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19日11时许,原告盛义生、刘咸英赶集回来,见被告朱国荣在建房,盛义生就过去以朱国荣占用其宅基地为由质问朱国荣,进而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盛义生用脚踢掉两个砖头,朱国荣就喊打“狗日的”,朱兰元冲过去与盛义生发生肢体冲突,纠纷中,盛义生倒地;朱达良用砌刀拍打刘咸英肩部,刘娥淑扯住了朱达良。事发时,邻居报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纠纷平息。伤后,盛义生、刘咸英先后在衡南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盛义生的伤势经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盛义生左侧第5、6肋骨骨折系纠纷造成,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7月,衡阳县公安局关市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成。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四胞兄弟关系。盛义生自愿放弃追究朱国荣、朱兰元刑事责任的权利。盛义生2018年7月4日重新鉴定时,朱国荣垫付鉴定费71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受本院委托,湖南金泰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盛义生外伤致左侧第5、6前肋骨折,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30日。朱国荣垫付鉴定费700元。本院核定原告盛义生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4888.43元;2、法医鉴定费凭票认定3100元;3、盛义生住院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00元;4、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佳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认定为3936元(47885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3818.47元,本院予以准许;5、营养费,营养期30天,认定营养费9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原告盛义生主张误工费,因盛义生已年满69周岁,对盛义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406.9元。本院核定原告刘咸英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酌情认定为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元;3、刘咸英主张误工费,因刘咸英年满63周岁,对刘咸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原告与朱国荣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二原告强行阻止朱国荣砌墙,在朱国荣的煽动下,朱兰元、朱达良分别与盛义生、刘咸英发生冲突,致盛义生、刘咸英受伤,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盛义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频繁转院的必要性,对过度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刘咸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疗伤费用,本院根据伤情酌情确定。朱国荣妻子的损失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朱国荣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朱国荣诉讼前垫付的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的必然费用,列入赔偿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盛义生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13406.9元,朱国荣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合计14106.9元,由朱国荣、朱兰元共同赔偿9874.83元,其余损失由盛义生自行负担。朱国荣垫付700元,予以扣减;

二、刘咸英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600元,由朱国荣、朱达良共同赔偿420元,其余损失由刘咸英自行负担;

三、驳回盛义生、刘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朱国荣负担910元,由盛义生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建良

审 判 员  王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杨春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蓉蓉

书记员罗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