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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3984号

王自方与布和高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自方;布和高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3984号

原告:王自方,男,出租车司机,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布和高老,男,呼和浩特市。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经过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自方、被告布和高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共计14000元(400元/天×35天);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事故情况事故时间:2019年2月14日。事故经过:布和高老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载乘殷某,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公铁桥下时,与沿呼伦贝尔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王自方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载乘白某发生碰撞,致×××号小型客车又与右侧同方向行驶常吉利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殷某、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布和高老负事故全部责任。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具备出租车营运从业资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营运损失确实存在。经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启东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091号《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每日承包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2月14日,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证明载明车辆自2019年2月27日开始维修,自事故发生至车辆开始修理期间长达13天,对此期间内未及时修理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对此部分损失,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被告认可原告车辆维修期间2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营运损失,结合原告职业,本院认可比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营运损失为11618.71元[(75801÷365×13+200×13)÷2+75801÷365×22+200×22]。赔偿项目损失项目赔偿金额(元)营运损失11618.71判决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和高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自方11618.71元;

二、驳回原告王自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王自方负担12元,被告布和高老负担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雪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