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4民初1269号
原告:陈洪超,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雪,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江,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邓祖黎,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陈洪超与被告刘小江、邓祖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江、邓祖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小江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向刘小江支付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邓祖黎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 被告刘小江未作答辩。 被告邓祖黎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被告刘小江向陈洪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我本人刘小江(身份证号码x)向陈洪超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且该笔借款¥30000元已通过微信转账给我,我们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利息实际按月支付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给陈洪超且于2019年1月25日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本人刘小江未按时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我自愿对预期借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计算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的标准作为适用利率计收复利。如我未按时还款给陈洪超造成陈洪超通过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查旅费等)均由我刘小江承担。担保人:邓祖黎签名捺手印。x.借款人:刘小江签名捺手印。x,x.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12日陈洪超通过微信向刘小江转款30000元。刘小江收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陈洪超的借款,陈洪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陈洪超的当庭陈述和陈洪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微信转账账单一张、刘小江微信收款单据一张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刘小江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邓祖黎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有被告刘小江与邓祖黎签字确认的借条证明,予以认定。该借条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小江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现被告刘小江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刘小江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小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于2019年1月25日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江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从2019年1月12日计算,该时间有误。
本院查明被告刘小江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的还款期间是2019年1月25日,因到期未支付,其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告邓祖黎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祖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小江、邓祖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洪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邓祖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小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德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