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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02民初1483号

何运福、何芹芹等与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运福;何芹芹;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02民初1483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运福。

原告(反诉被告):何芹芹。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黄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益,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何运福、何芹芹与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福、何芹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刚、被告嘉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运福、何芹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776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共505天,全部违约金请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277号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号房屋,购房金额为451023元,原告已全部付款,被告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产,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2776元。嘉汇公司辩称,《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如遇下列特殊原因,答辩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延期期间答辩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5地震、暴风雪、洪水、气温低于摄氏零下五度、雷暴、暴雨、冰冻、非答辩人原因导致的火灾、以及其他不能施工的天气时段……”。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4月10日德州市重污染天气导致答辩人延期交房158天,延期期间答辩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嘉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于2017年10月31日前交付,但由于反诉原告与承包方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迟迟未能解决,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房屋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不能确定,为了避免给购房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反诉原告根据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要求解除《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退还购房款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何运福、何芹芹针对反诉辩称,答辩人已经全部付款,被答辩人在房屋主体建好后工地长期不开工,多次故意拖延交房时间(已经先后两次无故与两家施工单位解除合同),不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依合同约定,出卖人仅在买受人违约未付款(主合同第七条)或买受人不履行银行按揭还款义务(补充协议第三条)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答辩人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8日,何运福、何芹芹与嘉汇公司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何运福、何芹芹购买嘉汇公司开发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277号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号房屋,购房金额为451023元。合同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1、(2)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交付期限的及特殊原因的约定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八条作出如下变更约定,并以本约定为最终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延期期间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5、地、地震风雪、洪水、气温低于摄氏零下五度,雷暴、暴雨、冰冻、非出卖人原因导致的火灾,以及其他不能施工的天气时段。”《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九条作出如下变更约定,并以本约定为最终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自主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扣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停工时间,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不可抗力因素是指战争、重大自然灾害以及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点所包含的因素。”《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关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除对方违约原因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否则,单方面解除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一次性支付房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6年6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房款2010023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交给被告房款250000元,共计451023元。涉案楼房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竣工。德州市生态环境局德州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文件显示,重污染天气Ⅰ级、Ⅱ级的应急减排措施包括“停止所有建筑、道路、拆迁工地的施工作业”,重污染天气Ⅲ级的应急响应措施包括“城市建成区的施工工地,停止土石方开挖、建筑拆除、运输渣土等室外作业,其他区域停止易产生大量扬尘的土石方作业等施工环节”、重污染天气Ⅳ级的应急响应措施包括“强化施工工地、裸露地面、物料堆场扬尘控制处措施”。德州市生态环境局德州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文件显示,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3月20日,我市重污染天气Ⅰ级、Ⅱ级响应时间为105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何运福、何芹芹请求嘉汇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776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能否得到支持;

二、嘉汇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嘉汇公司与何运福、何芹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何运福、何芹芹与嘉汇公司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何运福、何芹芹按照约定交纳了房款,嘉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德州市重污染天气Ⅱ级、Ⅰ级响应期间,应急减排措施包括“停止所有建筑、道路、拆迁工地的施工作业”,该天气属于《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5、。其他不能施工的天气时段”。根据《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出卖人逾期交房,自主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扣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停工时间,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不可抗力因素是指战争、重大自然灾害以及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点所包含的因素。”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3月20日,德州市重污染天气Ⅱ级、Ⅰ级天数为105天。何运福、何芹芹要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51023元×万分之一×400天(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105天)=18040.92元。原告请求的2019年3月21日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条件未成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嘉汇公司辩称的重污染天气Ⅲ级、Ⅳ级属于延期交房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何运福、何芹芹按照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何运福、何芹芹逾期交房违约金1804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何运福、何芹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何运福、何芹芹负担59元,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元,反诉费25元由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