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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11民初1583号

张宁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王东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11民初1583号

原告:张宁,女,回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金城寨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67788977。

法定代表人:王昌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博雅,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东海,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系个体工商户,洛阳市西工区东海手机维修部经营者。

原告张宁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第三人王东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卿、安博雅、第三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的诉讼请求:1、被告解除对原告手机号的套餐限制,允许原告在各套餐之间任意转换;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在被告下设的营业厅办理了一张电话卡,号码为158××××1111,预存了部分话费后就正常使用,后来才发现该号码存在强制设定不合理的月最低消费业务,并且因为被告管理的漏洞,致使他人冒用原告该手机号码领取了手机一部,并利用手机与该号码进行了捆绑消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

一、2010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下设的移动营业厅申请办理号码为158××××1111入网手续。该158××××1111手机号码对应的消费套餐为每月188元。原告在详细了解资费等相关情况后,随即预存1200元话费,正式办理了相关手续,成为移动公司的客户。

二、原告称后来发现该158××××1111号码存在强制设定不合理的月最低消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从2010年3月4日拥有该号码,一直正常使用交纳电话费,从未间断。所以,原告对该号码对应的资费是明知的。如今,原告诉称后来发现该号码存在强制设定不合理的月最低消费,难以自圆其说。

三、原告在使用该158××××1111号码期间,被告并没有限制其在套餐之间的转换。2014年2月10日,经原告申请由原188元套餐转换为348元套餐。2016年2月14日,经原告申请由原348元套餐转换为268元套餐。2017年4月4日,经原告申请由原268元套餐转换为338元套餐。2018年7月16日,经原告申请由原338元套餐转换为188元套餐。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根据个人日常消费需要,进行相关套餐变更的选择,被告都予以配合,不存在强行限制的情况。

四、原告诉称“被告存在管理漏洞,致使他人冒用原告的手机号码领取手机一部,并利用手机与该号码捆绑消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后,据了解,移动公司当时推出一款购手机送话费的优惠活动,参加该活动可以附带赠送一条免费使用的移动光纤宽带,也不用交任何装机费用。但要求客户在两年内月消费套餐不能低于每月78元。移动业务代理点经营者王东海将该活动发至微信群,张宁与王东海联系,称其消费情况符合条件,要求参加该活动。后王东海在张宁没有实际购机的前提下,违规操作移花接木,给张宁冲了27元话费。原告根据这项优惠活动,通过微信方式联系移动公司代办点王东海,告知移动公司宽带的安装地址,办理了一条免费使用的移动光纤宽带。如今,原告诉称其不知情,虽然存在王东海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办理上述业务,但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是张宁获得27元话费和一条免费的移动光纤宽带,原告本人并没有任何损失。倘若原告真有损失也依法应当由违法侵权人王东海承担而并非被告承担。

五、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东海述称:我是河南移动的经销商,工号是C141802,本人在2017年1月一天的晚上有朋友孙志强拉的一个车友微信群里给孙志强捆绑了一个终端手机,返了20多元话费我拍照发到了群里,这时群里的张宁(网名宝宝妈)问我她是否能参加,我让她把手机号发过来我查一下,结果是她的号码可以参加终端活动,张宁就让我给她也参加了终端活动,我就把返费结果拍照也发到了群里,我们俩还加了微信好友,我还告诉张宁参加了这个活动我还可以附带赠送她一条免费使用的移动光纤宽带,也不用交任何装机费用,张宁同意了并且也非常高兴,就把她家的地址也发给了我并办理了这项业务。当时张宁的手机上都会收到10086下发的办理每项业务详细短信。事到如今张宁到法院告状说移动公司管理的漏洞,致使他人冒用本人手机号领取了手机一部,并利用手机与该号码进行了捆绑消费,给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这话本人并不认同,我给她带来了福利还差不多咋会给她造成经济损失里?她一分钱都没给我且送她20多元的话费,还免费给她送了一条移动光纤宽带,她本来是每个月消费二三百的我给她捆绑的是78元套餐,怎么能给她造成经济损失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供的业务受理单显示:“2010年3月4日,15158××××1111在被告处办理普通GSM开户,基本产品为全球通88元套餐升级版188元,备注:市场部高远电话通知办理”。该业务受理单没有原告张宁的签名,仅附有原告张宁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宁在使用该1583798111号码期间,2014年2月10日,经原告申请由原188元套餐转换为348元套餐。2016年2月14日,经原告申请由原348元套餐转换为268元套餐。2017年4月4日,经原告申请由原268元套餐转换为338元套餐。2018年7月16日,经原告申请由原338元套餐转换为188元套餐,退订增值产品:商务宽带300M套餐。2017年1月15日,第三人王东海代办点为15158××××1111办理了“产品变更之订购增值产品(2016年一季度公众市场终端营销社会渠道-购机送话费)”业务,2017年1月24日,第三人王东海代办点为15158××××1111办理了“手机宽带订购(商务宽带200M套餐)、产品变更之订购增值产品(缴纳60元自由话费租赁使用高清电视机顶盒一台)、产品变更之订购增值产品(200M新版和商务套餐优惠包)、产品变更之订购增值产品(魔百和优惠包)、省内互联网电视订购”业务。原告张宁认为其使用的15158××××1111存在强制不合理的月最低消费,且由于被告管理的漏洞,致使他人冒用原告该手机号码领取手机一部,并利用手机与该号码进行了捆绑消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宁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处办理15158××××1111普通GSM开户业务,被告为其提供有偿电信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张宁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解除对原告手机号15158××××1111餐限制,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办理15158××××1111开户时被告已明确告知“该号码为吉祥号码,终身捆绑月最低消费”,且双方对该号码套餐转换限制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宁以被告管理存在漏洞致使他人冒用原告手机号码领取手机一部,并利用手机与该号码进行捆绑消费为由,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原告张宁手机号码15837981111的套餐限制;

二、驳回原告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张宁负担元38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郭佳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