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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81民初2951号

蔡定省、徐华芬等与母其霖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蔡定省;徐华芬;母其霖;张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81民初2951号原告蔡定省,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原告徐华芬,女,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母其霖,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被告张科艳,女,1980年7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址同上。

原告蔡定省、徐华芬与被告母其霖、张科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定省、徐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两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转让过户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4日从被告母其霖、张科艳处购买位于宣威市新天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5幢第5单元第6层602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给付被告人民币201680元,其余尾款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于2018年8月4日给付了201680元,于2018年9月9日给付了50000元,于2019年5月4日给付了3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母其霖、张科艳辩称,买卖属实,除诉状中支付的281680元,2019年6月4日又支付购房款1万元,现尚欠购房款13万元。愿意配合过户,要求原告办理完变更产权手续后10日内支付尾款13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母其霖、张科艳应否履行产权变更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4日,被告母其霖、张科艳与原告蔡定省、徐华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母其霖、张科艳将其共有的位于宣威市新天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5幢第5单元第6层602号房屋作价421680元卖给原告蔡定省、徐华芬。2、收款收据二份,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定省、徐华芬向母其霖、张科艳共支付购房合计291680元,尚欠房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8日母其霖、张科艳向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新天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5幢第5单元第6层602号房屋。2、购房收据2份,农业银行案件贷款提前还款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母其霖、张科艳已支付房款并结清按揭贷款。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母其霖、张科艳于2013年1月30日向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新天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5幢第5单元第6层602号房屋,母其霖、张科艳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农行按揭贷款,于2018年8月提前结清按揭贷款。母其霖、张科艳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8月4日原告蔡定省、徐华芬与被告母其霖、张科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母其霖、张科艳将宣威市新天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5幢第5单元第6层602号房屋以42168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蔡定省、徐华芬,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及产权过户、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母其霖、张科艳将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蔡定省、徐华芬管理使用,蔡定省、徐华芬依照约定于2018年8月4日支付房款201680元,于2018年9月9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5月4日支付30000元,于2019年6月4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291680元,尚欠房款130000元。后因母其霖、张科艳未协助蔡定省、徐华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蔡定省、徐华芬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蔡定省、徐华芬与被告母其霖、张科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房屋已交付使用,原告蔡定省、徐华芬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具备合同生效要件,属于有效合同。原告蔡定省、徐华芬请求判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请求,《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母其霖、张科艳)负责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各种证件、材料,并承担逾期提供或材料缺失、错误等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按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原告蔡定省、徐华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母其霖、张科艳履行产权变更登记义务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定省、徐华芬与母其霖、张科艳于2018年8月4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母其霖、张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蔡定省、徐华芬办理宣威市新天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5幢第5单元第6层60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办理完产权变更手续后10日内由原告蔡定省、徐华芬向被告母其霖、张科艳支付购房尾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母其霖、张科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克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