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2民初1725号
原告: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2号九层2号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戬博,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中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庆家园15-1-501号。
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工业园区德鑫路1号四楼。 原告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9436.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40943.6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按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后至起诉之日占用的机械钢井架(物料提升机)与架杆等占用费99770.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合并前的单位银川生物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银川生物科技园公共技术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原办公楼拆除、原办公楼基础加固、新建办公楼主体、电气预埋管线等具体工程项目。由于生物科技园一方的原因,要求原告暂停施工,2015年9月1日双方对已完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依据施工协议和监理各方签证的施工材料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双方签章确认。已完工程总价为2049436.73元,被告支付20万元,下欠工程款1849436.73元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经注册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61元(已减半收取),全部退还原告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美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冯柯娜书 记 员 郭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