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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525民初360号

原告李某1、孔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李某2、李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6-01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李某1;孔某;王某;李某2;李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25民初360号

原告:李某1,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

原告:孔某,女,1951年6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

委托代理人:连某,女,山西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男,山西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

第三人:李某2,男,2001年3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

第三人:李某3,男,2004年7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

原告李某1、孔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李某2、李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孔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2、李某3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第三人李某2、李某3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孔某诉称:死者李某4系原告李某1、孔某之子,在2015年12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遭受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1月4日,在法院调解下,肇事人张某某与李某4的妻子即本案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除乙方(李某4)的抢救费(已支付给医院)外,由甲方(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乙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275000元(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事后,被告王某一人占据275000元赔偿款,不依法进行分割。二原告系死者李某4的父母,均已年过六旬,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系死者李某4的法定被扶养人。被告王某作为儿媳拿到该笔赔偿款后,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而且拒不给付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死者李某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2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拿了275000元,给了二原告20000元,我没有不赡养老人,我丈夫欠了钱,在丈夫死后,我帮丈夫还了欠款。我还有两个孩子要抚养。我愿意赡养二原告,但不同意再分给他们钱。第三人李某2未予答辩。第三人李某3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孔某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李某5、李某4、李某6。被告王某系死者李某4之妻、第三人李某2生于2001年3月7日,系死者李某4之子、第三人李某3生于2004年7月11日,系死者李某4之子。2015年12月3日9时3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北义城镇南义城村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4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4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

一、甲方:张某某,男,25岁,泽州县川底乡张沟村人,该发生事故时驾驶×××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乙方:李某4,男,43岁,泽州县北义城镇河东村人,该发生事故时驾驶无牌JH125型二轮摩托车。(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某4妻子);

二、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的车辆损失费由甲方自行承担。2、除乙方的抢救费(已支付给医院)外,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275000元(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3、其他一切未尽事宜,双方不再互相追究。4、协议履行后,乙方家属对甲方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留交警队存档一份;

三、甲方:张某某2016年1月4日乙方:王某2016年1月4日见证人:李某5丁永军。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由被告王某收取。李某4的安葬事宜由被告王某操办,二原告未出钱。被告王某事后给了二原告20000元。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4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7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给付给被告王某的275000元由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为赔偿给死者李某4近亲属的费用。死者李某4的近亲属为:原告李某1、孔某、被告王某、第三人李某2、李某3,该费用用途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该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1的被抚养费用为每年2474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年÷3人〉);原告孔某的被抚养费用为每年2474元(7421元/年÷3人);第三人李某2的被抚养费用为每年3710.5元(7421元/年÷2人);第三人李某3被抚养费用为每年3710.5元(7421元/年÷2人)。原告李某1、原告孔某、第三人李某2、第三人李某3四人每年的被抚养人费用总和为12369元,该费用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四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原告李某11484.3元(7421元×〈2474÷12369〉)、原告孔某1484.3元(7421元×〈2474÷12369〉)、第三人李某22226.2元(7421元×〈3710.5÷12369〉)、第三人李某32226.2元(7421元×〈3710.5÷12369〉)。综上,原告孔某的被抚养费用为22264.5元(1484.3元∕年×〈20年﹣5年〉);原告李某1的被抚养费用为19295.9元(1484.3元∕年×〈20年﹣7年〉);第三人李某2被抚养费用6678.6元(2226.2元∕年×〈18年﹣15年〉);第三人李某3被抚养费用13357.2元(2226.2元∕年×〈18年﹣12年〉);2、丧葬费为26480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年÷2);3、关于交通费,被告王某陈述给了死者李某4之哥李某55000元用于处理死者死亡事宜,李某5予以否认,表示是归还之前死者李某4向其的借款,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二人的陈述均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0元;4、关于车辆损失费,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将该费用暂时归入死亡赔偿金,被告王某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向原告李某1、孔某追偿其二人应分担的相关车辆损失费;5、死亡赔偿金为183923.8元(275000元﹣22264.5元﹣19295.9﹣6678.6﹣13357.2元﹣26480元﹣3000元),原告李某1、孔某、被告王某、第三人李某2、李某3每人应得36784.5元。综上,原告李某1应分得的费用为56080.4元(19295.9+36784.5)、原告孔某应分得的费用为59049元(22264.5+36784.5)。因张某某将协议约定的275000元给付给了被告王某,故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李某156080.4元,原告孔某590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56080.4元,支付原告孔某59049元(含已支付给原告李某1、孔某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54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1、孔某负担2279元,被告王某负担3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凯军

人民陪审员 葛小才

二0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