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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5538号

郭成昆与王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成昆;王东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5538号

原告:郭成昆,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来,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郭成昆与被告王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成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王东来向郭成昆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8月22日;2015年7月24日,王东来向郭成昆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9月24日,两笔借款共计3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王东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郭成昆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王东来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王东来向郭成昆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王东来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67××××××××(以下简称乙方)一、借款币种和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以收条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

二、借款期限: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三、借款利率: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注:本协议书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四、还款日期:借款人应于2015年8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六、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壹天,应向甲方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王东来在借条下面乙方处签名,并填写签订时间。借条上面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数额、时间等内容为填空式。当日,在同张纸上,王东来又向郭成昆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成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金额150000.00元整),收款人签字:王东来收款日期2015年6月23日”。出借人姓名、收款人姓名、借款数额、时间等内容为填空式,由王东来书写。该笔借款,王东来实际收到142500元。2015年7月24日,王东来又向郭成昆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及收到20万元的收条,该借条、收条的条款内容、格式与2015年6月23日借条、收条的条款内容、格式相同,只是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收条显示的收到金额为贰拾万元,收款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该笔借款,郭成昆全额交付。 借款后,郭成昆称王东来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7500元;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利息8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利息1万元;以上共计35500元。在诉讼过程中,郭成昆明确表示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不再追究。经查询,2015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四倍为20.4%;2015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5%,四倍为19.4%。

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王东来虽然向郭成昆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但王东来实际收到142500元,应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借款本金,加上2015年7月24日的借款20万元,王东来共拖欠郭成昆借款为34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到期后,王东来应及时偿还郭成昆借款及利息。郭成昆要求王东来偿还借款3425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期内的利息,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即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142500元,按年利率20.4%计算;2015年7月24日的借款20万元,按年利率19.4%计算。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已付的不能超过年利率36%,王东来已付利息35500元,如按上述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33500元尚不够,郭成昆明确表示对2016年1月1日前未付清的利息不再追究,本院不予干涉。对于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王东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成昆借款342500元及利息(以34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成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东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祥波

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

人民陪审员  郭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盛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