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1894号
原告:田秀莉,女,1968年10月27日生,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宏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分公司。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3233号。
法定代表人:许昆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系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皓仁,系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秀莉诉被告长春宏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莉、被告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迟皓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秀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给原告的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退休前补齐(2019年4月5日前补齐),若不能补齐给赔付金额6万元(包括两年的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及退休后的损失)。2.失业保险赔偿1.5万元。3.由于酒店的不合理做法,本人未能及时就业,请求酒店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和酒店答应的1个月的工资1,900.00元,并申请诉讼费由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客房清扫工作,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此期间遭到酒店客房部经理和部分主管的欺负。2016年12月14日,在查房时发现一个垃圾桶清理的不干净,让原告签过失单,原告对此不同意,单位停止了原告的工作,答应给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原告不接受此处罚,离开了酒店。在2019年2月13日去酒店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就于2016年12月20日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现造成原告社保、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断档,失业金没有领到。 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发生打扫房间不合格且不服从管理的情况,被告将其辞退于法有据。我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发往原告填写的《职位申请表》中记载的地址并由原告签收。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被告亦于2016年12月依法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减员手续,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田秀莉向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提交了职位申请表,2016年8月22日,田秀莉与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试用期3个月,田秀莉从事服务员岗位,工作地点长春凯悦酒店,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税前1,9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召开了“田秀莉工作表现会议记录”,参会人员为房务总监、客房经理和田秀莉三人,会议内容是“2016年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0日在田秀莉清扫的客房中出现未清理的垃圾等问题,田秀莉表示并非本人工作失误,是有人故意破坏陷害,房务总监对田秀莉的工作态度及消极心态提出严厉批评,并提出三个加强管理方案,田秀莉同意第三种改进工作方案……”。2016年12月3日和12月4日,在田秀莉清扫的客房中发现存在未清理的垃圾,让田秀莉签过失单,田秀莉对此不予认可。客房部于12月4日将此事告知人事部,人事部告知田秀莉在较短时间内出现五次严重的房间打扫不合格的工作过错,且态度恶劣不能改正,单位给其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让其离职,田秀莉对此处罚不同意,于12月5日即不再到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上班。2016年12月4日,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单位工会发函,“因田秀莉在日常工作中不服从部门的管理,多次谈话沟通后均无改进……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5日,工会复函“同意解除与田秀莉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见……”。2016年12月6日,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分别邮寄给田秀莉身份证上的地址和田秀莉提交的《职位申请表》中载明的地址,顺丰速运的回执上显示已经签收,田秀莉否认收到此邮件,承认其姐姐收到过邮件,是深圳总部发来让田秀莉去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但因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就没去办理。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在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备案,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月给田秀莉办理了减员手续。庭审中,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陈述田秀莉有工资426.84元没有结算,现单位同意支付田秀莉未结算的工资426.84元及额外再给付一个月工资1,900.00元。2019年2月25日,田秀莉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田秀莉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田秀莉日常工作中不服从部门的管理,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经单位工会同意,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已经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给田秀莉,田秀莉否认其收到该证明书,但起诉状及庭审中,田秀莉均自认其知道单位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且田秀莉自2016年12月5日即不再到单位工作,故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对田秀莉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有效。田秀莉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因其自身原因,故要求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田秀莉对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宏汇酒店凯悦分公司同意给付田秀莉未结算的工资426.84元及额外再给付一个月工资1,9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宏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秀莉工资426.84元及工资1,900.00元,合计2,326.84元。 二、驳回原告田秀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田秀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