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6145号原告许吉华,女,汉族,1948年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凤冬,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民,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一粟,女,汉族,1995年8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陈玉楼,女,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蕾,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丽欢(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吉华诉被告张新民、张一粟、陈玉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吉华委托代理人郭凤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368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张新民、张一粟同陈苗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新民向陈苗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18‰。同日,被告陈玉楼写下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2日,周国良又分别转让给曾庆玲50万元(另案审理已执行完毕)和原告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新民催要,且原告另委托曾庆玲代为催要也是无任何结果,原告依法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迟迟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辩称:
一、原告现有的债权权属不明,且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债权。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在逾期之后,应由周国良向原告履行该笔债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保证函》,陈苗军既把(合同编号民借2014-01342号)《借款合同》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周国良,还把该全部债权转让给了许吉华。显然该笔债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债权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和《债权转让保证函》约定“原债权人陈苗军把所有合同原件现全部转让给新债权人许吉华三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如到期借款人张新民不能及时归还许吉华本金贰拾万元,海洋担保公司总经理周国良无条件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许吉华”。上述签订的协议,约定陈苗军向原告转让的该债权有效时限为三个月,即在该三个月时限内许吉华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在2014年12月22日之后,周国良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履行该笔借款。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该向周国良请求履行该笔债权。
二、原告与陈苗军或是周国良之间的债权转让从未通知过被告。且自2014年9月原债权到期后,无论是原债权人还是原告均未向被告讨要过上述款项,已经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因未通知被告,对债务人不应发生效力。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或者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债权无论是原债权人还是新债权人均未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提出偿还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债权从属不清,与原债权或上游债权存在矛盾。且原告的债权为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在上述期限和条件均不满足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5日,陈苗军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张新民作为借款人、张新民、张一粟作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陈苗军向被告张新民出借7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月利率18‰;借款人若违反约定,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了张新民、张一粟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关于抵押担保,未作房屋抵押登记。当日,张新民向陈苗军出具了《借据》,载明借到陈苗军7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当日,张新民出具收条一份,显示其收到陈苗军借款700000元,张新民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借款人张新民和担保人陈玉楼出具《保证函》,陈玉楼自愿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2、2014年9月18日,陈苗军与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陈苗军将其与张新民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权70万元转让给周国良。3、2014年9月22日,周国良与原告许吉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前述债权70万元中的20万元转让给许吉华,许吉华向周国良支付200000元;本协议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之后,原告将债权转让款200000元支付周国良指定的收款人任华林。4、周国良出具债权转让保证函一份,载明:原债权人陈苗军把所有合同原件现全部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许吉华三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如到期借款人张新民不能及时归还许吉华本金贰拾万元,海洋担保公司总经理周国良无条件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许吉华。该保证函未注明签署日期。5、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周国良与曾庆玲、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国良将前述债权70万元中的50万元转让给曾庆玲。曾庆玲于2016年1月1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张新民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8000元、违约金3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1月,本院做出(2016)豫0105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张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庆玲借款本金47.3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2万元,但利息、违约金总额以不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
二、被告张一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元,保全费3745元,均由被告张新民、张一粟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新民向陈苗军借款,被告张新民亦认可收到该笔借款70万元,本院对陈苗军与被告张新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8日,陈苗军与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苗军将其与张新民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权70万元转让给周国良。2014年9月22日,周国良与曾庆玲、许吉华及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取得的上述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曾庆玲,将其中的20万元转让给许吉华,许吉华已将债权转让款20万元支付周国良指定的收款人,取得新的债权人资格。庭审中,被告张新民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质证,可以视为其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其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新民偿还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18‰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一粟、陈玉楼应按双方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一粟、陈玉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辩称,债权转让不符合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借款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原债权人有权在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债权,而原债权人转让给周国良已经超出了该期限,所以不符合原合同约定,所以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原债权人有权在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债权,仅是约定了债权人有债权转让的权利,并非限制债权人债权转让的时限,且法律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时限作出限制性规定,故被告张新民认为债权人若在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后转让债权则债权转让无效依据不足,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吉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一粟、陈玉楼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一粟、陈玉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新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减半收取3176元,由被告张新民、张一粟、陈玉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为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池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