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马中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吴秀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承,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尊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五局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货款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计息只支付货款本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尊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十五局城建公司和联尊建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总货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若遇买方资金困难时,卖方要充分理解并同意延迟支付货款时间,延迟期间不计利息。又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5日是供货结束之日,在此之后一直到2018年8月21日最后一次付款,十五局城建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也就是说自2017年12月25日供货结束之日起至2018年7月9日联尊建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联尊建材公司作为卖方一直以收款行为表示其对买方资金困难的状况是知道的,也是理解的。民商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十五局城建公司不应当支付联尊建材公司货款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以起诉之日计算,原审法院判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支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联尊建材公司辩称:十五局城建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一审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4条第4款法律适用得当,十五局城建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联尊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五局城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全部货款10514566.70元及逾期利息1485433.3元,合计1200万元。2、判令十五局城建公司向联尊建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3、判令十五局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一审庭审中,联尊建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十五局城建公司尚欠货款本金8114566.7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联尊建材公司(乙方)与十五局城建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乙方为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作出了约定。第一条甲方要求,乙方应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条产品的运输方式:罐车运输。第五条货款的结算:按月结算(每月26日至次月的25日),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7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货款的90%,货款10%作为质保金,供货结束后两年内付清。第六条,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送达日期。第九条保证金金额250000元,履约保证金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2017年3月1日,联尊建材公司又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扬子江隧道江北连接线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项目SD-SG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为证明自己的履约情况,联尊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商品混凝土决算清单(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25日)以及车辆租借结算表。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25日货款总额34634566.7元;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8月21日十五局城建公司共计支付联尊建材公司货款26520000元。但十五局城建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应有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即3463456.67元(34634566.7×10%)在供货结束后两年内付清,目前尚未到付款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联尊建材公司与十五局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决算清单可以认定,联尊建材公司、十五局城建公司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25日,联尊建材公司供货总额34634566.7元。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该合同约定质保金3463456.67元。目前尚在质保金的主动付款期内。故,十五局城建公司欠付联尊建材公司货款金额为4651110.03元。联尊建材公司要求十五局城建公司给付下欠货款,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最后一次决算清单计算,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履约保证金,联尊建材公司、十五局城建公司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
一、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51110.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元;
三、驳回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0352元,减半3517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0176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联尊建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且双方对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25日的供货进行了对账,十五局城建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未付,十五局城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欠付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仅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执行。联尊建材公司主张十五局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