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5民初679号
原告:张新伟,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伟,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任小艳,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任小军,又名任建军,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第三人: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韩守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淇,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新伟与被告任小艳、张宏伟、任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做出(2018)豫0825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宏伟、任小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8年12月24日做出(2018)豫08民终3436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仲琦,被告张宏伟及被告张宏伟、任小艳的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第三人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毛新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2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宏伟与被告任小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建军系被告任小艳的哥哥。2016年,三被告因经营鞋厂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生产凉鞋的鞋帮面76455双和鞋帮后带60680双。根据市场价格,共计32002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三被告下欠300024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宏伟、任小艳辩称,1、鞋厂是被告张宏伟开办的,被告任小军、任小艳只是鞋厂的工作人员,两人的行为均是代理被告张宏伟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张宏伟承担。2、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虚构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涉嫌以诉讼方式进行诈骗,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模具损坏,导致加工的鞋带不配套,无法生产整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原告的加工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小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第三人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应移交公安局处理;所有原料是张宏伟从我公司购买,送到张新伟厂里进行处理加工;原告提交王**清单不真实,添加的“宏伟欠我钱”属于事后添加,系虚假的,具有诈骗行为;清单不符合会计结算入账习惯。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未予偿还。2、原告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原料关系;原告张新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39张,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购买原告鞋帮面和鞋帮带的情况。2、原告书写的结算单一张,证明三被告购买的帮面、帮带的双数、克数、单价及结算的总额、三被告欠款的数额。3、温县中天制鞋厂、温县同鑫制鞋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经营者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鞋帮面和鞋帮带的结算方式为0.016元/克。4、原告张新伟从温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爱芳、张新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卷宗资料计23页,包括该案庭审笔录、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通话录音和王**出具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2016年间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与原告张新伟就该三年的买卖加工进行结算,被告张宏伟提供的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证据不真实,且2016年购买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料款121157元系原告与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的往来,而不是被告张宏伟与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5、收到条两张,收货人是常某,证明当时原告为被告生产该批产品所投入的辅助材料,两张收条价款5586元,该价款应当计算在为被告生产的产品成本中,应当由被告承担。6、温县永兴工程塑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该厂加工的TPU鞋帮加工费市场价为每双2-2.5元;温县东方鞋业二厂出具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5年度TPU鞋帮加工费每双为2-2.5元,综合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生产的鞋帮和鞋带实际所产生的加工费不会低于当时的市场价2-2.5元,原审认定的鞋帮和鞋带加工费1元是错误的。被告张宏伟、任小艳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鞋帮面和鞋帮带的数量,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在温县鞋业交易中没有只出售鞋帮面和鞋帮带的情况。每个鞋厂生产的鞋不同,其需要的鞋帮面和鞋帮带也不相同,制作鞋帮面和鞋帮带都需要模具,所以鞋帮面和鞋帮带都不是流通物,不能在市场上任意交易。第2组证据原告书写的结算单系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从原告与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记账员王**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售给原告的原料价格为每吨16000元-17000元,而这种原料是TPU材料,与被告使用的PVC材料无任何关系。被告在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原料总数是122517.5元,原告购买的是121157元,数字虽然相近但不是同一批交易。如果属于买卖鞋帮和鞋带的关系,书写习惯一般是收到货物、货款。证据4原告从温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爱芳、张新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卷宗资料中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王**结算单系原告涂改,该条据经核实王**并没有承认17.7万元是加工费,让原告找老板核对,且原告提供的清单没有得到王**确认。原始清单上有蓝圆珠笔、黑水笔、红水笔三种颜色书写,没有经过王**核实,原告称只有红色字迹系王**书写,没有经王**和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认定,该清单是原告和第三人在结算TPU加工时原告所称的结算单,本案中关于PVC原料,是被告和第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原料正好是原告给被告加工的鞋帮带和鞋帮面,各种原料齐全,不需要再增加任何原料。常某是原告的工厂工人,原告同时也给其他人加工有鞋帮鞋面,可能用于其他人的加工产品中。证据6原告给被告加工的产品是PVC,不是TPU,PVC价格比TPU低很多,一双鞋才2元左右,每双加工费不会那么高。加工PVC是小机器,各种成本不一致,用工原料不一样,TPU原料每吨16000-18000元,PVC最高是7000元一吨。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4中王**身份不能确定,电话录音中自称王**的人并没有承认17.7万元加工费属实,没有确定最终数额;原告的录音没有通过王**当面核实,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能确定该清单是王**所写;录音中王**说有没有和老板核对不清楚,有什么问题找老板,明显可知录音中王**对张新伟所称的17.7万元加工费不清楚,且张新伟是否与老板对账也不清楚,清单根本没有得到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的认可。我公司起诉本案原告欠我们设备款案件中,原告拿着清单说用加工费抵账,原告承认属于代加工,本案原告又称自己不是代加工;清单上“宏伟欠我钱”是原告自己添加,在我们起诉原告时,条据上没有这一行字;清单上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原告承认只有红色笔体是王**所写;结算清单不符合结算习惯,如果进行结算,应有我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且结算单应由我公司收走。对证据6原告属于来料加工,加工费最多就1元左右。东方一厂的证明可证明原告加工TPU鞋帮的价钱为1.5元、1.8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2.5元。7、证人常某当庭证言,证人与原告系连襟关系,其在原告处工作两年,两张收到条系证人书写,2016年所买的产品为张宏伟代加工,给张宏伟加工的鞋帮带是PVC,不是TPU。在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加工的原料钱不清楚谁在结算。被告张宏伟、任晓艳认为,证人与原告系连襟关系,真实性不能采信,证言含糊不清;第三人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不能证明原材料是张新伟自购。被告张宏伟、任小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所举证据为:1、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取被告20000元加工费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2、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23份、出库单清单、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爱芳、张新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出库单上有原告和其工作人员常某签名,常某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工作人员签名一致。证明原告所加工机具是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所有,原料是被告所购送到原告处,最后结算是被告付给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钱。3、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4份,证明鞋帮面和鞋帮带加工费为1元/套。4、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的鞋帮面没有鞋后带,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模具损坏以及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约30000元损失的事实。5、张新伟在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领取加工费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加工承揽,不存在买卖合同,更不存在自己买料加工。原告质证认为,原审时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作为证人出具证人证言,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和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1份证据系原告所出具,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因原告对法律不懂按照被告的意思而出具的。对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与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温县人民法院已经在原告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爱芳、张新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做出民事调解书,其中第4条中明确说明原被告双方2017年11月24日前的所有经济往来账目以后互不纠缠,故此说明原告在公司所买料均是原告负责结算的。原告张新伟不存在将被告提供的模具损坏,其所说鞋帮、鞋带的价格与事实不符。对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有异议,该出库单系原告与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的往来,该交易已结算完毕。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原告给被告生产的帮面、帮带均是按照被告所要求而生产,鞋帮、鞋带不一定是配套的。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反诉要求赔偿,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其要求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该证据是领款凭证,不能作为结算的凭证,该证据是2015年与张新伟结算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与张新伟之间的加工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和可比性。第三人认为该票据符合正规的结算方式,原告所谓的王**书写的清单根本不属于结算清单。第三人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温县中天制鞋厂、温县同鑫制鞋厂、温县东方鞋业一厂、温县永兴工程塑料厂证明,与第三人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份出库单载明价格不一致,因本案原被告均与第三人存在业务来往,原告提交其他企业证明不能证明同期鞋帮面价格,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证明指向,不予认定;第三人出库单上载明鞋帮面和鞋帮带加工费为1元/套,其中帮面每双0.8元,帮带每双0.2元,予以认定。原告书写的结算单,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结算清单,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张新伟提供温县人民法院原告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爱芳、张新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卷宗资料包括该案庭审笔录、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通话录音和王**出具结算单等,原告提交结算单非正式结算清单,该清单上没有结算人签字,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原材料,而是被告张宏伟在第三人处购买原材料,将原材料交给原告用于原告给被告张宏伟加工鞋帮鞋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指向,不予认定。3、证人常某当庭证言及常某收货条,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鞋帮面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出库单上的记载内容可以证明每双鞋帮面为一元加工费,故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指向,不予认定。4、被告张宏伟、任小艳提供的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出库单,予以认定。5、其他证据不再分析认定。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底,被告张宏伟在第三人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第三人按照被告张宏伟要求将原材料送至原告处,由原告张新伟为被告张宏伟加工鞋帮和鞋面,原告张新伟共计为被告张宏伟加工鞋帮面76455双、鞋帮带60680双。第三人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份出库单载明鞋帮面和鞋帮带加工费为1元/套,其中帮面每双0.8元,帮带每双0.2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宏伟支付原告张新伟加工费20000元。后双方因剩余款项支付问题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张宏伟与被告任小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小军系被告任小艳的哥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销货清单,该清单上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并未记载单价、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张宏伟欠原告货款320024元;被告张宏伟、任小艳提供的收据上显示原告收取被告的款项系加工费,并非欠货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鞋帮鞋面的;原、被告对原材料系在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认可系被告张宏伟在第三人处购买原材料,并按照被告张宏伟要求将原材料送到原告处加工鞋帮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宏伟购买原告货物欠款,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应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张宏伟加工鞋帮、鞋面,被告张宏伟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原告为被告张宏伟加工鞋帮面76455双、鞋帮带60680双,鞋帮面加工费为每双0.8元,鞋帮带加工费为每双0.2元,被告张宏伟应支付原告加工费73300元(76455双×0.8元+60680双×0.2元),扣除被告张宏伟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张宏伟应再支付原告5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加工费并未结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张宏伟辩称,原告损坏被告的模具,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约30000元,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任小艳与被告张宏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小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宏伟、任小艳、任小军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任小军作为被告张宏伟经营的鞋厂的工作人员,其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小军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伟、任小艳应偿还原告张新伟款5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张新伟负担4660元,被告张宏伟、任小艳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仝亚坤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院(2019)豫0825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