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36166号
原告:陈利民,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晓,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炳波,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25号大院2号901房。
法定代表人:任志军。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桂和路段。
法定代表人:刘沃旋,总经理。
第三人:刘沃旋,男,汉族,1952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100号A座2301房。
第三人:温蔚琳,女,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李煜焱,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谷振华,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陈利民诉被告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刘沃旋、温蔚琳、李煜焱、谷振华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晓、吴炳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粤0104执异242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确认原告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九龙小商品批发城C3座X号铺归原告所有;3、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九龙小商品批发城C3座X号铺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1日,原告同第三人温蔚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温蔚琳将佛山市南海区九龙小商品批发城C3座X号铺(以下简称104号商铺)出售给原告,第三人温蔚琳于2010年3月10日将104号商铺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办好转让手续并核发新《房地产权证》时付清房款,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取得104号商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1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2010)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64号案件相关文书依法查封了上述商铺,2010年4月15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327-2号相关文书依法查封104号商铺,之后,104号商铺因上述法院查封导致过户不能,而原告在无法办理过户上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六条,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不符合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合同价款并合法占有涉案商铺;2、本案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商铺及支付价款;3、涉案商铺被查封多年,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原产权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4、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包括此前执行异议中从未提出收据及租赁合同,在原执行案件审理及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从未提供,与常理不符。第三人均未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富达公司与广亿公司、刘沃旋、温蔚琳、李煜焱、谷振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5568642.58元及违约金778432.13元给富达公司;富达公司对广亿公司名下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物范围以编号为01142的《查封财产清单》为限)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刘沃旋、温蔚琳、李煜焱、谷振华对广亿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广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亿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9882、财产保全费5000元,刘沃旋、温蔚琳、李煜焱、谷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0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五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富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以(2010)越法执字第8985号案立案执行。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327-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温蔚琳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九龙小商品批发城C3座X号铺,后升为首封。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0)越法执字第89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温蔚琳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九龙小商品批发市场302房104铺的产权。本院多次对上述商铺进行续封,现续封期限至2021年3月25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富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亿公司、刘沃旋、温蔚琳、李煜焱、谷振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利民对本案查封佛山市南海区九龙小商品批发城C3座X号铺的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粤0104执异242号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利民对本院(2017)粤0104执恢42号案执行标的佛山市南海区九龙小商品批发城C3座104铺所提的异议请求。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述称,其于2010年3月11日与温蔚琳签订购买佛山市南海区九龙小商品批发城C3座104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已向温蔚琳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温蔚琳也将上述商铺交给其使用,双方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于2010年3月24日取得上述商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上述商铺于2010年4月1日被法院查封致其未能取得房地产权证。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温蔚琳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约定上述商铺交易总金额为343000元、在办理好转让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地产权证》时以现金方式付款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其为上述商铺权利人、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卡》;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代位诉讼请求其代温蔚琳支付款项483000元及利息的(2012)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4、2010年3月8日原告同第三人温蔚琳签订关于104号商铺及佛山市南海区九龙小商品批发城C3座203号铺总价48.3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向温蔚琳支付定金6万元,原告取得土地权证之日向温蔚琳支付现金14万元、原告应于双方申请办理房地产所有权人变更之日支付现金10万元,余款8.3万元于原告领取该房屋新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之日支付的《房屋买卖合同》;5、温蔚琳于2010年3月8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24日出具6万元定金、14万元陈利民现金房款、10万元陈利民现金商期房款收据;6、原告同案外人林武汉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流水若干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九龙小商品批发市场302房104铺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温蔚琳名下的不动产,本院查封上述商铺依法有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陈利民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温蔚琳签订买卖合同,但其未能提供合法占有上述商铺及支付价款的凭证,不能够排除执行,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陈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志铭
人民陪审员 吴 斐
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君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