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9567号
原告:韦丹玲,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东莞威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陈家埔村。
法定代表人:尹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俅,广东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丹玲与被告东莞威荣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丹玲、被告东莞威荣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6655元、2018年12月份工资66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费3972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有薪年休假694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社保费用;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311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19日经录用进入东莞威荣服装有限公司的车位工作,于2018年12月13日被拒绝进厂,至今未收到该厂应支付给我的应得工资。原告在被告工厂上班工作时间过长,经常加班加点加通宵,每个月晚上加班时间超过80小时,每个月上班天数29-30天公司没有按劳动法支付给原告合理的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辞工不批,请假不批,故在这种强迫劳动的情况下,原告提起了诉讼。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每年都签了有薪年休假工资单,却未拿到工资。原告于2008年10月19日入职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无帮原告购买社保,于2018年12月13日被告无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公司上班已超过十年,现已患上了严重的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经常手麻、头晕、前胸后背痛,久坐了站不直腰。鉴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强迫劳动,故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应依法按照劳务关系适用法律审理本案。
三、答辩人并未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务关系,而是被答辩人自行离职解除合同,过错不在答辩人,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四、即使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单方通知被答辩人退岗的事实属实,因被答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也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五、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加班费的事实,并且被答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答辩人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主张加班费既无事实证据也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10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车工一职。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1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出生于1967年1月17日,于2017年1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
原告称其于2018年12月12日到劳动部门投诉被告,次日被告不让原告回厂上班,因此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离职。被告确认原告所述离职时间,但不确认离职原因。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发放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6655元/月×2个月=13360元。被告确认其未向原告发放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但认为该两月中原告的工资应为3912元、1055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555元、5151元、3188元+2500元、3579元+1500元、3057元+2000元、3875元+2000元、3567元+1000元、3596元+1000元、3317元+1000元、3185元+1500元、3339元+2000元、3329元+2000元,月平均工资4936.5元。原告称其2018年12月的上班情况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6日请假两天,2018年12月3日早八点加班至2018年12月4日早六点。被告对原告所述2018年12月的上班情况不予确认,主张原告在该月上班7天。原告主张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的加班费39728元,并提交2017年2月-11月、2018年2月-2018年10月的车位工资表打印件及2017年1月-12月、2018年1月-10月的工人做工统计表等予以佐证,其中显示2017年1月2日、7日、8日、14日、15日均有参加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提交员工考勤明细表到庭,该证据显示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在2017年1月7日、1月9日、1月16日、1月17日分别加班8小时、2小时、2小时、2小时。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寮步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3112.58元(6655.63×10×2倍)。2、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2016年10月-2018年10月的加班费39727元。3、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68×8×10×10×3=20820元。4、要求被告交纳申请人2008年10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社保。5、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工资6655.63元,2018年12月工资6655.63元。6、要求被告按8%的比例发放2018年1月至12月的提成公司4597元。2019年3月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寮步仲裁庭做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9]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17日终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劳动合同、寮步仲裁庭送达回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中国移动通讯记录、光盘、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银行流水、诊断证明、放射科报告单、化验单、工资统计表照片打印件、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员工有关补缴打印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员工工牌、光盘、文字记录、照片、辞职申请书照片、年休假表格照片、请假批条照片,被告提交的工牌照片、个人简历表、中国电信语音清单、手机短信、员工手册、年度职员工培训记录、通告、工资表打印件、考勤表打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辩论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出生于1967年1月17日,为普通员工,于2017年1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17日终止。自2017年1月17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
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36.5元,故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应计算为4936.5元/月÷30天/月×(30+11)天=6746.55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的加班费,第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未能足额发放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车位工资表打印件及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明细表,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7年1月2日、8日、14日、15日的加班费,按照每天8小时计算,共计32小时,故本院支持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加班费15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2小时×2倍=555.4元。第三,对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0月的加班劳务报酬,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未向其发放该期间的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系2017年、2018年的工资,但原、被告在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10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社保费用,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韦丹玲与被告东莞威荣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威荣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向原告韦丹玲支付如下款项:1、2018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6746.55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加班费555.4元;
三、驳回原告韦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威荣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甲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琛懿
书记员 吴淑君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