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02民初1422号
原告:成×,住吕梁市。
被告:任×,住孝义市。
原告成×诉被告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被告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到孝义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提供了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汇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在离石区法院起诉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由我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健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