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8243号
原告:张新途,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曾月梅,女,汉族,1993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999号东城中心花园C座809,
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沃德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上步中路深勘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85424A。
法定代表人:陆建文。
委托代理人:廖普定,广东深宝(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道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途与被告曾月梅侵犯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新途申请追加深圳市沃德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新途,被告曾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峰,第三人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普定、王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途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道歉(因侵犯原告姓名权),并承担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法人的深圳市硕十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282826.29元,及误工费暂计48000元,交通费1451.15元、资料费36元;2、被告负责到深圳信用网××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清新鞋帽批发店在互联网公开与原告的关联;3、诉讼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追加第三人沃德公司后,原告张新途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沃德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成立,主要从事代理企业记账及办理证照服务。曾月梅就读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河源分校会计学专业,于2014年1月毕业。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到沃德公司实习。2013年8月15日,曾月梅受沃德公司指派,携带沃德公司提供的张新途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沙溪所,办理字号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清新鞋帽批发店”(以下简称清新鞋帽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手续,同日获得核准注册。2015年6月5日,张新途设立深圳市硕十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6日,张新途到国税部门办理该公司三证合一手续时,税务部门向其出具《非正常信息监控告知书》,告知其名下两家公司(深圳市新图鑫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恒声荣广告有限公司)存在税务问题。因曾于2012年12月丢失过身份证,张新途怀疑该两家公司系被人冒用姓名所注册。通过深圳信用网网站查询,张新途发现除上述两家公司外,还发现清新鞋帽店亦是被人冒名注册,于是到税务部门反映投诉,同时到公安部门报案。2018年2月23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其经营者系冒用张新途的身份信息取得登记。其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作出深市质宝市撤登决字[2018]燕1号《撤销商事登记决定书》:撤销2013年8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清新鞋帽批发店设立登记。另查,沃德公司称接受客户委托办理证照时会核对本人及相关资料,但由于管理问题,无法提供当时受托办理清新鞋帽店证照的任何资料。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撤销商事登记决定书、报警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姓名权纠纷。第三人沃德公司作为专门提供代办证照服务的公司,未尽审查义务,错误使用原告身份信息设立个体工商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涉案“清新鞋帽店”已被市场监督部门依法撤销,侵害事实已实际停止,故第三人可不再承担停止侵害责任,但对于原告为解决被冒名开办经营实体(包括本案“清新鞋帽店”在内)问题,而到相关部门反映投诉所支出的交通费、资料费及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额为1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非法设立的“清新鞋帽店”对其名誉权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其要求第三人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深圳市硕十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非法设立的“清新鞋帽店”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相应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深圳信用网中原告与“清新鞋帽店”关联问题,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与本案侵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此外,曾月梅作为第三人沃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第三人指派办理涉案“清新鞋帽店”的证照申请,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归属第三人,故曾月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深圳市沃德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张新途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交通费、资料费及误工费等)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2元,由原告张新途承担人民币3800元,由第三人深圳市沃德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2元。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建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超妤(兼)
书记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