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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03民初1018号

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冬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冬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03民初1018号

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贺转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余佩佩,系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燕,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缺席)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冬燕向原告偿还本金65000元及利息25088.93元(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暂定2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王冬燕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冬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11.4‰,逾期贷款利率为17.1‰,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依约放款。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冬燕已长期处于不还本付息的违约状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冬燕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王冬燕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签字。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冬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固定月利率11.4‰,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被告王冬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依约将65000元转入被告王冬燕账户。后被告王冬燕仅偿还原告利息1216.57元,之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9年4月3日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冬燕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冬燕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

原告与被告王冬燕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1.4‰,以及按借期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冬燕已经支付借款利息1216.57元,借款利率应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4‰计算到2018年11月30日,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7.1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冬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冬燕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1.4‰计算利息,应扣除已付1216.57元;2018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利率17.10‰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冬燕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元,由被告王冬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明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薛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