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1185号
原告:欧阳左双,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李军,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母莉,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微,该公司员工。
原告欧阳左双与被告母莉、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左双、被告李军、母莉、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5000元;
二、出行代步费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17时8分,被告李军驾驶粤S×××××号牌小型载客汽车在东莞市××樟路××路段与欧阳左双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载客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被告李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为东莞市广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现由欧阳左双以租代购形式使用,为合规预约客运营运车辆,被被告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车辆在维修期间所带来的营运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李军辩称,第一,原告不是车主,起诉主体不适格,以租代购合同无效,原告驾驶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没有办理网约车运营证,依法不受保护,原告在办理以租代购合同中明确其车辆只自用,原告应当承担其后果;第二,出行代步费、误工费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第三,我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被告母莉辩称,我方意见与被告李军意见一致,我方认为,即使原告存在出行代步费、误工费,不应由我方赔偿,且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三者车辆维修费16055元以及拖车费用260元,共计16135元,我方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该费用。
二、原告主张停运误工损失以及出行代步费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客观不合理,与案涉事故无直接关联性,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我方已履行原告车辆维修费的赔偿义务,详见我方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第二,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性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运营资格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月10日17时8分,李军驾驶粤S×××××号牌小型载客汽车行驶至东莞市××街路段时,与欧阳左双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李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欧阳左双无责任。肇事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母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李军、母莉确认母莉将粤S×××××号车辆借给李军使用。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东莞市广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欧阳左双主张其以租代购形式使用粤S×××××号车辆,并提交《车辆贷款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母莉、李军对《车辆贷款合同》复印件不认可,理由为无原件核对。粤S×××××号车辆因案涉事故损坏,事发后送至东莞市文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东莞市文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证明,称该车于2019年3月19日维修出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该车的维修费2000元、14055元,并提交付款凭证打印件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于2019年3月28日向东莞市文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转账2000元和14055元。欧阳左双主张其驾驶粤S×××××号车辆从事滴滴出行的客运经营,月收入为12000元,并提交手机截图3份到庭,该截图显示欧阳左双2018年10月收入10543.28元、2018年11月收入11226.25元、2018年12月收入12317.11元、2019年1月收入2698.63元。欧阳左双称因粤S×××××号车辆维修70天,在此期间欧阳左双无法工作,产生误工费25000元。庭审中欧阳左双称其主张的出行代步费按照40元/天计算70天,另确认其尚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车辆贷款合同复印件及附件、个人总结打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支付记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粤S×××××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无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根据《东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证件;……”,故原告主张因车辆维修致使其无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营运造成的误工损失并无合法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行代步费。结合原告持有粤S×××××号车辆行驶证及其提交的车辆贷款合同复印件等,本院对原告以租代购占用粤S×××××号车辆的主张予以采信。在原告占用期间,粤S×××××号车辆损坏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故被告李军应向原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粤S×××××号车辆维修70天,并无维修记录佐证,粤S×××××号车辆仅产生维修费一万余元,但原告并无对该车需要修理70天作出合理性说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粤S×××××号车辆的车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该车需维修30天,每天按照30元/天标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故本院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粤S×××××号车辆的维修费,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母莉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军应赔偿原告900元。被告母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左双900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左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阳左双负担266.7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甲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琛懿
书记员 吴淑君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